經初步調查,該批T恤女裝是當事人根據客戶的訂單要求生產的,定貨數量為3000件,已生產2920件,準備銷往中東。 ONLY是Bestseller集團旗下的壹個女裝品牌,該商標已於2000年9月21日在中國通過商標註冊,註冊號為1447254。Bestseller集團是歐洲著名的國際時裝公司。集團成立於1975年,總部設在丹麥的Brande。 Bestseller擁有ONLY(女裝)、VERO MODA(女裝)、JACK&JONES(男裝)和EXIT(童裝)四個知名品牌。
立案後,本案的兩位經辦人員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提出兩種截然不同看法,甲認為當事人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已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的規定,構成商標侵權。而乙認為當事人在其生產的T恤女裝產品上使用ONLY文字是對“ONLY”商標的合理使用,並提出以下理由:
壹、當事人沒有將ONLY壹詞作為商標使用的主觀意圖
當事人在其生產的服裝前襟標註的ONLY 4 YOU三個文字組合,可能出於這樣壹種設計理念:ONLY是中文“只是、僅僅”之意,阿拉伯數字4 的英語單詞為FOUR,跟FOR(為了)同音,ONLY 4 YOU的讀音ONLY FOR YOU翻譯成中文就是“僅僅為了妳(只為妳)”的意思,當事人沒有刻意將ONLY作為商標來使用。再說“4 YOU”也是壹個註冊商標(註冊號:879425),註冊人是丹麥四友有限公司。按照甲的說法,當事人已經同時對兩個不同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如果加上在領口及吊牌處均標有DAIWEI商標,那麽該T恤女裝已經標有3個不同的商標了,當事人這樣做的目的和用意是什麽呢?難道當事人(或著委托其生產的客戶)認為在同壹件產品上標註(或冒用)多種商標會對產品的銷售帶來更多的幫助?顯然很難理解。
當事人在其生產的T恤女裝領口及吊牌等服裝產品的通常標註商標的位置標有“DAIWEI”商標,足以區分其它品牌,至於服裝前襟使用含有ONLY壹詞的文字組合,目的在於表達壹種設計理念、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搭便車的企圖,而且壹般這種使用不會導致對商品來源的誤認,那麽這應當算做合理使用。
既然當事人並沒有將ONLY作為商標使用的主觀意圖,而且僅憑前襟ONLY壹詞在客觀上根本又不足以標識商品的來源,消費者基本不會基於該文字就混淆商品,那麽這種使用就不會侵犯商標權,而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例如在美國有這樣壹個案例:知名品牌百事可樂曾經在其電視廣告、平面廣告及其送貨車上以顯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樣,而“No.1”是另壹同類知名飲料的商標,百事可樂因此被起訴。但是法院審理時依據上述標準認為百事可樂的各個廣告使用該字樣,主要目的是為了表明百事可樂的飲料品質第壹(No.1)。而百事可樂本身是知名品牌,這種品質第壹的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應當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內,不構成對“No.1”商標權的侵犯。
二、當事人沒有刻意強調該文字的顯著性。
如果使用人將他人的註冊商標置於該商品的顯著位置,甚至放大字體,加以亮色,進行藝術加工等以求引人註意,而將其他的說明性詞語和自己的註冊商標置於不明顯之處,那麽很容易推斷使用人有搭便車的主觀意圖,並在客觀上很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的來源,應當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本案的當事人雖然在其產品的顯著位置標有ONLY字樣,但沒有對其作突出使用,在該種T恤女裝前襟的兩個單詞及壹個數字中(即ONLY 4 YOU),只對阿拉伯數字4作了突出使用,其它兩個英語單詞相對較小。而且 “ONLY 4 YOU”的組合有其設計意圖,可以完整的表達某種含意,這種表達方式在英語中有著廣泛的應用,例如:目前網絡上廣泛使用的“P2P”就是 "peer-to-peer" 的縮寫,peer 在英語裏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夥伴”等意義,由於to與2同音,就直接被替換了。這樣壹來,P2P也就可以理解為“夥伴對夥伴”的意思,網絡上現有的許多服務可以歸入 P2P 的 行列。即時訊息系統譬如 ICQ、AOL Instant Messenger、Yahoo Pager、微軟的 MSN Messenger 以及國內的 騰訊QQ 都是最流行的 P2P 應用。
三、當事人正常使用常用文字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
文字商標除了具有獨特性的詞匯構成外,大量的是壹些普通詞匯。這些詞匯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認同的含義,且已經成為社會公***財富被廣泛使用著,在表達其原有含義使用時,具有不可替代性。“ONLY”壹詞作為壹個廣泛使用的英語詞匯(在英語中是形容詞或副詞),被註冊為商標後,若被毫無限制地壟斷,使社會公眾不能使用,有違社會公***利益,與商標法的立法宗旨不相壹致。也就是說,授予商標專用權的目的只是在於阻止他人將商品當成權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該商標被使用不是用來欺騙民眾,則可以理解為合理使用。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的權利,同時又賦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標權的權利,但是這種排他權利並非漫無邊際的,其排除妨害的範圍應該僅限於禁止他人將商品用於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當事人設計、生產服裝時,想用“ONLY 4 YOU”壹組文字組合表達壹種完整的設計理念,難道會因為其中的“ONLY”壹詞已被註冊為商標就失去使用該詞匯的權利嗎?“ONLY”作為壹個常用的英語詞匯,它是人類文明的***同產物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