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在先使用的事實。即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確已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2、在先使用的商標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已經產生了壹定的影響,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3、先用權的範圍應當限制在他人註冊商標被核準註冊前所使用的商品範圍,而不能任意擴大。這種範圍通常是限於原有的商品品種或服務範圍,而不能任意擴大。
4、在他人申請註冊的商標核準註冊後,先用權人對該商標的使用應以不造成消費者混淆為原則,不能接商標權人的影響銷售自己的商品。也就是說,先用權人不得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繼續使用其商標。在具體做法上,先用權人可以通過在自己的商品上附加壹定的標記的形式與商標權人的產品作出區別,如標明自己的廠名或廠址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壹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壹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壹方未履行的,後履行壹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壹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壹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