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商標註冊 -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認定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認定

註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1)應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過失制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不構成犯罪。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3)從犯罪對象上來看,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

(4)從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

只要符合上述四大類情形之壹的,就應當立案偵查。此外,對於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犯罪,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應當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第57條的規定,責令被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或者處以罰款。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正確區分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行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又將此商標標識用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上,從刑法理論上講,屬牽連犯,只定壹重罪名。如果僅是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則構成本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

本罪在犯罪構成上需要滿足“情節嚴重”的條件,對於“情節嚴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 2001年4月聯合頒布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嚴重: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套)以上。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而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屬於刑法第215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追訴標準》與《解釋》兩相比較,壹前壹後,壹是準司法解釋,壹是司法解釋,雖然《解釋》的施行並不當然意味著《追訴標準》的廢止,但是從時間性和權威性上看,顯然應該優先適用《解釋》的規定。對照其內容我們發現以下不同:(1)《追訴標準》規定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非法經營數額20萬元,而《解釋》降低為5萬元,《追訴標準》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為2萬元,而《解釋》上升為3萬元;(2)《解釋》增加規定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的,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是3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二○壹壹年壹月十日

第九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壹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