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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商標商標轉讓

公開資料顯示,蘋果與唯冠之間關於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以及商標權的有效轉讓(所謂“轉讓”)的法律關系,是雙方法庭交鋒的壹大焦點問題。

問題二:新舊商標法體系下商標流通制度的差異。

司法實踐中,商標轉讓的行政審批、公告程序未完成前發生糾紛時,商標權受讓人往往以轉讓協議為依據,強調遵守協議的重要性;相反,商標權轉讓方基於商標轉讓未完成未經批準的事實,強調行政審批權的重要性,進而否定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

那麽,如何協調合同法律制度和商標法律轉讓規則在中國大陸的適用,就成為司法管轄的壹項重要任務。

筆者認為,要徹底厘清商標轉讓協議效力與商標轉讓審批制度的關系,有必要在新舊商標法體系下重新解讀“轉讓協議”在商標流通中的重要作用;我們應充分重視合同法體系和物權法體系的協調適用。

中國大陸商標立法體系以2001 12 1為界,對商標轉讓法律關系的成立要件進行了重大修改。此前,我國的商標轉讓審批制度非常簡單,只要求受讓方單方辦理並提供轉讓申請表,不需要任何“轉讓協議”。

國務院2003年3月1日頒布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中的流通制度,是對轉讓註冊商標的申請。每次商標轉讓應當提交註冊商標轉讓申請書,並交回原註冊證。經商標局核準後,將原證書予以批註,發給受讓人並予以公告。此後,在1988和1993兩次國務院制定的規則修訂中,保留了轉讓人“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的制度和商標局“批註”原商標註冊證並送交受讓人公告的制度。但1995第三次修訂細則時,取消了原證書的“退回”和“批註”制度,僅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註冊商標轉讓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的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經商標局核準後,發給受讓人相應的證書,並予以公告。

2001,10年10月27日修改《商標法》時,在商標轉讓法律關系的成立上有了重大的制度性變化,增加了“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 * *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的規定。可見,商標的轉讓既需要轉讓協議,也需要申請。

然而,國務院頒布並於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並未充分重視這壹重大立法變化,仍在1995第三次修訂版中照搬舊商標法的規定,僅規定商標轉讓與以前壹樣由受讓人辦理,沒有按照新商標法的要求設置“雙方* *”。

在商標轉讓審批實踐中,國家商標局只重視《規定》,而忽略了商標法本身的嚴格規定,以至於商標法實際上被下位法架空。應該說,我國商標行政立法的上述嚴重疏漏是壹大制度缺陷。

可以假設,如果蘋果公司在舊的商標法體系下收到iPad的商標,蘋果公司有權直接辦理該商標的行政審批和“轉讓”手續;問題是蘋果的受讓行為發生在新的商標法體系下。顯然,蘋果和唯冠必須遵守“協議轉讓”和“* * *同壹申請”兩條規則。

問題3: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是否受到商標核準行政行為的限制?

現在的問題是,如果轉讓方或受讓方任何壹方未履行申請轉讓的義務,如何確認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完全可以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體系下解決。

商標權是壹種財產權,類似於不動產。其流轉制度應由《物權法》中的“所有權”制度和擔保物權制度來規範。《物權法》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說,如果轉讓方以“不得轉讓”為由否定商標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只有在商標法律制度要求轉讓協議必須經過註冊核準才能生效的情況下才能成立。那麽,中國大陸的商標轉讓制度是如何規定的呢?《商標法》關於商標轉讓制度的唯壹規定是該法第三十九條,即“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註冊商標轉讓經核準後,應當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顯然,《商標法》並沒有將轉讓協議的效力與註冊審批制度聯系起來。即商標轉讓是否為“轉讓”,並不影響轉讓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商標轉讓未經過行政審批程序的,只是受讓方暫時未取得商標權,但不能反向否定商標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事實上,《合同法》解釋1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沒有規定登記後生效。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商標轉讓法律關系是這壹制度的典型代表。

筆者認為,在商標有償處置中,受讓人有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轉讓合同,並根據此類判決直接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轉讓。因此,在“不轉讓”且商標轉讓人持有商標註冊證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完全有權以確認判決的方式重新確認商標所有權,不受商標註冊證記載的權利狀態限制。此時法院的司法確認判決必須比商標註冊證更有效,具有直接否定和剝奪註冊人商標權的法律效力。

此外,國家商標局對法院的司法確認判決有協助執行的義務,不得以商標權屬確認權為商標主管機關“專有”為由拒絕協助執行。事實上,商標主管機關只有正常的商標行政審批權,並沒有涉及商標民商事權益糾紛的確權。

摘自史安寧《由“iPad”商標案引發的對規則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