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商標所有人必須嚴格監督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執行,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
被許可人在銷售市場、客戶、價格、質量及廣告宣傳等方面,應當嚴格遵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服從許可人的意誌的規定。
被許可人不得將被許可使用的註冊商標再許可他人使用。第十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從事進出口活動中,對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標,應當要求對方出具真實有效的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被許可使用該商標且未超出許可範圍的證明文件,並予以核查。該商標不得與已在我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裝、裝璜也不得與他人已在我國使用的包裝、裝璜相同或者近似。第十壹條 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其中任何壹方的註冊商標時,均應當在合資、合作協議中予以明確;合資、合作企業以本企業名義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由合資、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請前,簽訂經過公證的關於合資、合作關系結束後該商標歸屬的協議。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收購、代理銷售,或者進行廣告、宣傳和展覽等其他營銷活動時,應當確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商品所用商標非供貨方所有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嚴格核查供貨方持有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供貨方無權使用該商標對外供貨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訂購。第十三條 禁止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進行下列行為:
(壹)《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所列禁止行為;
(二)持他人已在我國註冊的商標以本單位或者其他名義在外國申請註冊和使用;
(三)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璜,或者具有欺騙、失實的能夠引起誤導的文字說明;
(四)經營的進口商品使用的商標違反我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政策和有關國際公約、協定。
(五)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擾亂外貿經營秩序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對外貿易經營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外經貿部可以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壹)通報批評;
(二)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暫停或者取消參加各類進出口商品交易會資格;
(四)扣減出口商品配額;
(五)暫停或者撤銷該單位某項商品對外貿易經營權;
(六)暫停或者撤銷該單位對外貿易經營權。第十五條 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進出口商會對違反商標法律、法規、規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根據其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處罰。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部門在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對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合同、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對所提出的問題或者要求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撓檢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