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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生產的動物用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微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飼料添加劑和通用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第二章審批和進口管理第四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

新研制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生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檢驗和飼養試驗後,由國家飼料評價委員會根據檢驗和飼養試驗結果,對新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環境影響進行評價;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以公布。

國家飼料評審委員會由水產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學、藥理學、代謝、健康、化學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五條申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新產品審批時,除新產品樣品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新產品的名稱、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能;

(二)新產品的開發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測方法;

(3)新產品的飼餵效果、殘留降解動態和毒理學;

(四)環境影響報告和汙染防治措施。第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為行業標準;需要制定國家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飼料、飼料添加劑樣品和下列資料:

(壹)商標、標簽及其推廣和應用;

(二)在生產國生產和銷售的批準證書及生產國以外其他國家的註冊信息;

(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材料。

前款所列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確認安全、有效、無汙染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產品登記證書。第三章生產經營管理第八條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具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5)汙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九條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審核,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第十條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第十壹條企業在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時,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物;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才能添加;生產藥用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物。第十二條企業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沒有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銷售。第十三條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易燃物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上應當標註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註意事項。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材料不得重復使用;但是,生產者和使用者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