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相同或者近似,與所在特定場所的名稱、標誌、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與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的;(七)欺騙性強,容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或者產地產生誤解的;(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