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產品,指經過加工、制作,並用於銷售或正在銷售的物品。包括進口銷售的產品,出口轉內銷的產品,組裝、分裝、包裝用於銷售或正在銷售的產品,以及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產品。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產品等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職權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衛生、醫藥、文化、出版、煙草、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偽劣產品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
對同壹違法行為都有查處權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檢查和處罰。第四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單位,有權對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社會監督。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工作。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或服務的違法行為。
對舉報有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按罰沒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獎勵,並為其保密。
違反前款規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第二章 懲治範圍第七條 懲治範圍包括: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
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標識規定的產品的違法行為;
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條件或服務的違法行為;
傳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技術和方法的違法行為。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偽劣產品:
(壹)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危險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六)偽造或冒用產品的產地、廠名、廠址的;
(七)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免檢標誌、產品條形碼、采用國際標準標誌等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的產品,而無證生產、持失效許可證生產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生產的;
(九)偽造或假冒專利標記、專利號的;
(十)未經權利人許可,復制音像、計算機軟件的;
(十壹)標明的技術指標、質量指標與實際不符的。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不符合產品標識規定的產品:
(壹)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據產品使用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而未予相應標明的;
(五)在產品或包裝上標註其他虛假標識的。
前款(壹)至(四)項不適用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條件或服務:
(壹)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許可證的;
(二)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運輸服務的;
(三)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制作、發布、宣傳的;
(四)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代開發票、證明,代簽合同,提供帳號的;
(五)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偽劣產品的;
(七)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提供偽證或幫助其逃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