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壹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壹)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擴展資料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十壹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壹)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十二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壹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壹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後壹月相應日的前壹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壹日為期限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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