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確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法律、法規對文物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經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業遺產,法律法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反映工業文明發展並經過相關程序認定的具有歷史、技術、文化、藝術、經濟和社會價值的工業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
物質工業遺產包括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和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是指工廠、倉庫、作坊、爐窯、礦山、碼頭、橋梁、道路、辦公樓、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等物質遺產;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是指機械設備、生產工具、工業產品、辦公用具、家用電器、歷史檔案、文獻、手稿、視聽資料、圖書等物質遺產。
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手工技藝、原料配方、商標、商號、管理模式等多種形式的工業文化。第四條工業遺產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旅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檔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在工業遺產保護過程中,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對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給予必要的幫助。
鼓勵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工業遺產保護。第七條市文物行政部門設立株洲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化、文物、工業、環保、歷史、科技、規劃、建築、旅遊、法律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的調查、認定、調整、撤銷、規劃、保護和利用提供咨詢,對工業遺產進行評價。第八條工業遺產所有人是工業遺產保護的責任人。工業遺產權屬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保護責任有書面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工業遺產保護意識,充分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工業遺產保護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工業遺產的行為。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的指導和支持,鼓勵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工業遺產保護和利用水平。第十壹條有下列事跡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在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中做出重要發明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二)在工業遺產面臨破壞危險時,為搶救和保護工業遺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向國家捐贈重要工業遺產或者為保護工業遺產進行捐贈的;
(四)長期從事工業遺產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應當受到表彰或獎勵的事跡。第二章調查與鑒定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工業遺產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有關部門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履行保密義務。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城市改造、工業企業搬遷、改造過程中發現有價值的工業遺存時,應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推薦工業遺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工業遺產,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壹)反映企業在相應時期的稀缺性和獨特性,在縣級以上地區有較大影響;
(二)在壹定時期內具有縣級以上同行業的代表性或先進性;
(三)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或者承載著民族認同感和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的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系;
(4)反映軌道交通、航空、冶煉、冶金、化工、煙花爆竹、陶瓷、建材、紡織等株洲特色工業文明的發展歷程;
(五)具有時代特征和工業風格,代表性建築本身仍然存在,建築格局完整或者建築技術領先的;
(六)價值較高的生產工藝、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和管理模式;
(七)該商標和商號在縣級以上地區有知名度;
(八)為株洲工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物的故居、相關實物和相關事跡;
(九)其他可以認定為工業遺產的。
根據工業遺產的價值,列入市、縣工業遺產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