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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廢止部分

廢止《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二、修改部分

(壹)對《吉林省檔案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贈送、交換、出賣。檔案復制件需要贈送、交換、出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及其復制件,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運輸、郵寄出境。需要攜帶、運輸、郵寄出境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經省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各類檔案館對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無償服務。

3.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4.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檔案主管部門”。

5.將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監督管理”。

6.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3.將第五條第二款“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4.將第二十八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6.將第四十壹條“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汙染事件防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汙染事件防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7.將第四十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主管部門”。

(三)對《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隸屬於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統壹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監測,建立科技資料信息檔案;

“(四)設立保護區區界標誌;

“(五)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六)依法查處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