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資金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具體行業分類表見附件1)的企業法人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開展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單用途商業預付卡(以下簡稱單用途卡)是指前款規定的企業發行的,僅限於在本企業或本企業所屬集團或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兌付貨物或服務的預付憑證,包括以磁條卡、芯片卡、紙券等為載體的實體卡和以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征信息等為載體的虛擬卡。
第三條集團發卡企業是指發行在本集團內使用的單用途卡的集團母公司。集團是指由同壹企業法人絕對控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品牌發卡企業是指發行在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使用的單用途卡,且擁有該品牌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或者經授權擁有該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排他使用權的法人企業。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是指使用同壹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售卡企業是指集團發卡企業或品牌發卡企業指定的承擔單用途卡銷售、充值、掛失、換卡、退卡等相關業務的本集團或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的企業。
第十壹條備案機關對已備案的發卡企業予以編號,並在商務部和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提供公眾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發卡企業類型改變或單用途卡業務終止時,發卡企業應在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章發行與服務
第十三條企業可發行記名卡和不記名卡,記名卡可掛失。
發卡企業應在實體卡卡面上記載發卡企業名稱及聯系方式、卡號、使用規則、註意事項等。集團發卡企業還應標明集團名稱,品牌發卡企業應標明統壹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虛擬卡也應記載上述信息。已備案的發卡企業可標明備案編號。
第十四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公示或向購卡人提供單用途卡章程,並應購卡人要求簽訂購卡協議。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履行提示告知義務,確保購卡人知曉並認可單用途卡章程或協議內容。
單用途卡章程和購卡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單用途卡的名稱、種類和功能。
(二)單用途卡購買、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記名卡還應包括掛失、轉讓方式。
(三)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五)糾紛處理原則和違約責任。
(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個人或單位購買(含充值,下同)記名卡的,或壹次性購買1萬元(含)以上不記名卡的,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要求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單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和聯系方式。
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武警身份證件、港澳臺居民通行證、護照等。單位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
第十六條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保存購卡人的登記信息5年以上。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對購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條單位壹次性購買單用途卡金額,以及單位或個人采用非現場方式購卡的,應通過銀行轉賬,不得使用現金,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對轉出、轉入賬戶名稱、賬號、金額等進行逐筆登記。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第十八條單張記名卡限額。
單張單用途卡充值後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九條記名卡不得設有效期;不記名卡有效期不得少於3年。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對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余額的不記名卡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條使用單用途卡購買商品後需要退貨的,發卡企業或受理企業應將資金退至原卡。原單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貨後卡內資金余額超過單用途卡限額的,應退回至持卡人在同壹發卡企業的同類單用途卡內。
第二十壹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依單用途卡章程或協議約定,提供退卡服務。
辦理退卡時,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退卡卡號、金額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發卡企業終止兌付未到期單用途卡的,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向持卡人提供免費退卡服務,並在終止兌付日前至少30日在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進行公示。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定期核對與單用途卡業務相關的賬務,及時對交易數據進行記錄和清算。
第二十四條發卡企業應對預收資金進行嚴格管理。預收資金只能用於發卡企業主營業務,不得用於不動產、股權、證券等投資及借貸。
第二十五條主營業務為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壹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的40%;主營業務為居民服務業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壹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工商註冊登記不足壹年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2倍。
集團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壹會計年度本集團營業收入的30%。
本辦法所稱預收資金是指發卡企業通過發行單用途卡所預收的資金總額,預收資金余額是指預收資金扣減已兌付商品或服務價款後的余額。
第二十六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實行資金存管制度。規模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壹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20%;集團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壹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30%;品牌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壹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40%。
第二十七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確定壹個商業銀行賬戶作為資金存管賬戶,並與存管銀行簽訂資金存管協議。
資金存管協議應規定存管銀行對發卡企業資金存管比例進行監督,對超額調用存管資金的指令予以拒絕,並按照備案機關要求提供發卡企業資金存繳情況。
第二十八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可以使用擔保預收資金的保證保險、銀行保函等方式沖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資金。
第二十九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在境內建立與發行單用途卡規模相適應的業務處理系統,並保障業務處理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
發生重大或不可恢復的技術故障時,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應立即向備案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發卡企業應將單用途卡業務納入日常管理,制定預收資金結算、風險管理、日常監督、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三十壹條規模發卡企業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於每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登錄商務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填報上壹季度單用途卡業務情況。其他發卡企業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填報《發卡企業單用途卡業務報告表》(格式見附件3)。
發卡企業填報的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完整,不得故意隱瞞或虛報。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積極預防、妥善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單用途卡業務的重大突發性事件,並及時上報商務部。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的單用途卡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狀況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及非現場檢查。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應建立健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發卡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通過12312商務舉報投訴服務平臺接受與本辦法有關的舉報和投訴。
以上內容參考:鎮平縣人民政府-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