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事業單位要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
非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非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所形成的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統壹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閑置或者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事業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閑置或者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