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產品防偽的統壹監督管理,國家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打假辦)承擔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實行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第五條國家對依照本辦法取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產品、防偽認證裝置和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第六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價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或傳播防偽技術秘密。第二章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管理第七條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和防偽認證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制度。任何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有資格生產該產品。第八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防偽技術評估。
防偽技術評估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估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
國家對防偽技術評估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質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註冊管理。第九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範圍應當涵蓋申請取證的產品;
(3)產品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具有與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有與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完整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第十條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企業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防偽技術鑒定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識別技術的所有權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6)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鑒定證書;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第十壹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後7個工作日內,向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和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並統壹公告。第十二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發放、監督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律法規執行。第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
(二)生產防偽技術產品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非法生產、買賣未經合同約定的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標簽;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應的唯壹性,不得為合同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類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第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擔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
(壹)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或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的產品名稱和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誌的商標或者質量標誌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和質量標誌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委托生產的,還應當出具其所屬國家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