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地理標誌是表明商品來源於某壹地區,表明該商品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決定的標誌。
從形式上來說,地理標誌是由壹個地名(產地)加上壹個商品的通用名組成,如“煙臺蘋果”、“信陽毛尖”、“鎮江香醋”。但是,並不是任何壹個原產地名稱加上壹個通用名就可以構成地理標誌。地理標誌要求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與原產地密切相關。這種聯系可以是土壤、水流、氣候、地貌等自然條件造成的,也可以是人為和歷史因素決定的。比如煙臺特定的地理環境,使其能夠生產出含糖量高、口感酥脆的蘋果。
但是,地理標誌只能讓消費者區分商品的產地,不針對某壹個生產者,地理標誌不應該被壹個人壟斷。因此,地理標誌不能由單個企業或個人註冊,只能由具備條件的相關組織作為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進行註冊。
地理標誌申請未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的,不能拒絕有條件的商家使用該註冊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