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銷售者知情;也就是銷售者明知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仍然進行銷售,這種情況下即便提供商品買賣合同、相關發票、進貨單等,依然不能免除或減輕處罰,需要和生產者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見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2.銷售者不知情;也就是銷售者並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並能夠證明該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夠說明提供者,即對商品來源能夠說清楚並有形成合乎邏輯壹致性的證據支持。這裏的認定比較嚴格,首先主體必須是經營者即商品銷售者,其次銷售者主觀上必須處於善意,最後客觀上銷售者要能夠提供商品合法來源的足夠證據。這樣才可以免除自身責任。見商標法第六十條。
總之,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來判斷,然後進壹步區分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承擔責任大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