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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02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自治區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商標知名度,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得到認定的註冊商標。第四條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第五條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著名商標。

著名商標的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商標註冊人提高商品質量和商標信譽,創造著名商標。

商標註冊人要提高商標意識,制定商標發展戰略,爭創馳名商標。第七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商標註冊人是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準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三年,或者雖註冊未滿三年,但實際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在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質量認證監督抽查中質量穩定,產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量和市場占有率在本地區同行業中位居前列,售後服務良好;

(5)商標註冊人沒有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第八條商標註冊人認為其註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著名商標,並提供相關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商標註冊人對不予推薦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審。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推薦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6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提交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壹條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負責著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綜合經濟部門、相關協會和專家組成。第十二條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審查和論證。經評審符合要求的,須經評審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十三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的著名商標通過媒體在自治區範圍內公示3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新疆著名商標證書》和“新疆著名商標”牌匾,並在指定報刊上公告。第十四條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申請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3年。第十五條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廣告、展覽等活動中使用“新疆著名商標”字樣。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不得使用“新疆著名商標”字樣。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認定為新疆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第十七條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在其企業名稱中直接使用“新疆”字樣。第十八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商標。第十九條自著名商標被認定之日起,他人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新疆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註冊。第二十條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商標許可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地址和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壹條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壹)弄虛作假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損害消費者或者用戶利益的;

(3)在有效期內,著名商標條件喪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該著名商標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