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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建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義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會損害市場經濟公平交易。有人認為在經濟活動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體關系,不存在懲罰與被懲罰關系。那麽專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義?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壹起來了解壹下吧。

壹、專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義

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堅決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這是我國在經濟進入高質量發展新時代,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擴大對外開放、推動經濟轉型升級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時代背景下,為營造更好的營商環境而推出的重要舉措。據此,我國現行商標法、正在修訂的專利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都已經或將要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引入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顯著提高違法成本,旨在震懾、遏制知識產權惡意侵權犯罪行為,更好地維護權利人利益,增強全社會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自覺性,提高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然而筆者註意到,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新生事物,社會公眾乃至許多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對這壹制度的概念、內涵和判決預期還存在種種誤讀,經常出現將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加重賠償等混同的情況,甚至認為懲罰性賠償違背市場經濟公平交易原則,曲解了引入這壹制度的初衷。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澄清實踐中存在的壹些偏頗認識。

壹是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會損害市場經濟公平交易。有人認為在經濟活動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體關系,不存在懲罰與被懲罰關系。如果掌握技術或專利的壹方獲得的賠償大大高於實際遭受的損害,獲得這筆“意外之財”,與市場經濟公平交易原則是相違背的。

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賠償主要是補償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依據是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獲益、許可使用費等,無法舉證證明前述計算依據的情況下,由法院依法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實踐中,大部分專利侵權案件由於難以證明實際損失、侵權獲益、許可使用費,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賠償標準,但因為法定賠償額普遍較低,權利人所獲得的補償往往難以真正彌補其實際損失。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考慮到專利權人維權成本過高的問題,矯正現實經濟活動中存在的這種不平等。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為專利權人提供充足的賠償,同時加重懲罰侵權人,由此來重新恢復侵權人與專利權人之間對等的價值關系,有效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秩序。如此,獲得合法授權的專利使用權人就不會因為侵權人侵占市場份額而造成損失,就會更加積極在市場上依照授權推廣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也會熱情投入專利研發,形成專利研發和市場推廣的良性互動,進而徹底跳出以往專利研發投入缺乏市場激勵、專利授權市場缺乏推廣動力的惡性循環,有效促進經濟良性有序發展。

二是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屬於精神損害賠償。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大大高於補償性賠償,是為了通過充分的經濟補償,使專利權人得到精神上的撫慰。

行使懲罰性賠償壹般要求侵權惡意,侵權惡意往往會對專利權人造成壹定的精神損害,但是懲罰性賠償並不以受害人實際遭受的精神損害為前提。精神損害賠償是壹項獨立賠償事由,可以與物質損失並列計為實際損失,在此實際損失的基礎上計算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依附於補償性賠償,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加上壹定數額或比例的懲罰性賠償金,就是懲罰性賠償。即使沒有發生精神損害,只要侵權人主觀惡意明顯,具有道德上的可歸責性,也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且,由於精神損害無法通過金錢價額予以計算、具體損害難以證明等原因,目前法律實踐都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範圍。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是加重賠償。如加多寶集團在“王老吉”商標糾紛案件中,被判賠償廣藥集團相關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計億元,這壹巨額賠償體現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震懾力。

實際上,廣藥集團與加多寶侵害商標權糾紛壹案的巨額賠償,是法院按照加多寶侵權獲益的計算依據做出的。法院認為加多寶侵權性質嚴重、侵權惡意明顯,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侵權獲益數據及賬冊資料,導致侵權獲益無法查明,構成舉證妨礙,故采信廣藥集團提交的加多寶侵權獲益的初步證據,做出了加重賠償的判決。這種加重賠償與懲罰性賠償是不壹樣的。加重賠償仍然屬於補償性賠償的範疇,在於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於填補被侵權人的損失,而在於懲罰和制裁侵權人嚴重過錯行為。懲罰性賠償是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遏止侵害人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充分否定的情況下,按照法律明確規定並經法院判決,由有侵權惡意的侵權人承擔的、賠償數額超出被侵權人實際損失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壹種附加的民事責任形式。由此,懲罰性賠償使得侵權人的違法成本遠遠高於違法收益,進而有效遏制和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綜上,懲罰性賠償針對知識產權惡意侵權行為加大打擊力度,讓侵權者付出沈重代價。這壹制度的實施,必將有效緩解知識產權維權舉證難、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等困境,強化企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信心,大大提升我國的創新環境和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二、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

(壹)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1、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2、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

3、侵權行為要造成損害後果

4、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二)明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原則

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環境侵權領域是壹個新事物,為了平衡加害者與受害者之間的利益,實現社會正義,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時應考量加害者的主觀態度、經濟實力、獲利情況,加害者是否初犯或再犯,受害者和環境利益的損害結果,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等各方面因素。

(三)明確懲罰性賠償的抗辯事由

為了體現法律公正之精神,我國侵權法對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規定了抗辯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權、緊急避險、不可抗力等。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殊性及環境侵權行為的復雜性,在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明確環境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顯得尤為重要。

(四)建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基金

環境侵權不同於壹般侵權,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往往具有波及範圍廣、受害人數多、後果嚴重、危害性潛伏周期長等特點,因此,在環境侵權中往往會出現部分受害者提起環境訴訟,而部分尚處於潛伏階段的受害者未能提起訴訟。如果只對前者進行補償,而不對後者進行補償,則有違法律公平之精神。為了消除這種不公平現象,筆者認為,在環境侵權中應設立懲罰性賠償基金。

三、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也稱懲戒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壹種金錢賠償。是壹種集補償、懲罰、遏制等功能於壹身的賠償制度。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

第壹,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

第二,要有損害事實,這種損害事實不是壹般的損害事實,而應當是造成嚴重損害的事實,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

第三,要有因果關系,即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受損害是因為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本條還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即在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範圍內適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損害不適用懲罰性賠償,例如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害。為防止濫用懲罰性賠償,避免被侵權人要求的賠償數額畸高,本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裏的相應,主要指被侵權人要求的懲罰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應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後果相當,與對侵權人威懾相當,具體賠償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個案具體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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