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投放市場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將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記錄在案。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因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前款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其經營的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召回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場。但是,食品生產者可以繼續銷售因標簽、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召回的食品,前提是采取了補救措施,能夠保證食品安全;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確說明補救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和銷毀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和地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監督。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