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全文》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壹、發生於締約國壹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壹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壹方征稅。二、然而,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壹方,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壹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壹)第三款第(壹)項所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二)第三款第(二)項所指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數額的10%。該項“調整數額”是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壹語是指:(壹)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為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專有技術)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二)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壹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壹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壹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壹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壹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壹方居民在締約國壹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並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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