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商標局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異議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
但根據現行《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商標局首次發放商標註冊證時,會出現兩種情況:
1.註冊證記載的所有信息與該商標目前的實際情況完全壹致;
2.商標所有人及相關信息與發證時註冊證書記載的不同。
之所以出現第二種情況,是因為修改後的商標法賦予了申請人在申請階段的轉讓權和變更權。
如果申請階段的商標發生變更或轉讓,也會出現兩種情況:
1.變更或者轉讓申請在《商標註冊證》核發前獲得核準的,核發的註冊證記載變更或者受讓人的相關住所;
2.如果在頒發《商標註冊證》之前,變更或轉讓申請未獲批準,原申請人的信息將記錄在頒發的《註冊證》上,即使此時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已經變更。
對於註冊後商標的轉讓和變更,《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並沒有規定原註冊證應當收回並更換新的,只是在核準後出具變更或轉讓證明,與原註冊證壹並使用。這種情況說明,僅憑註冊證並不能說明註冊商標的真實法律地位。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或者在延長的期限內申請續展註冊。
註冊商標的續展與變更和轉讓相同。換發後不再換發註冊證書,只發證書。
這個時候商標註冊證看似過期,其實不是。原註冊證和新頒發的續展證表明該註冊商標仍處於有效的合法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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