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經營範圍)
旅行社應當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禁止超越範圍經營。
第二十條(明示制度)
旅行社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旅遊價格和有關手續費等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壹條(旅遊報價形式)
旅行社的旅遊報價形式主要有全包價旅遊、半包價旅遊等。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全包價時,全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餐飲、遊覽景點門票和導遊服務等費用。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半包價時,半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和導遊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旅遊合同內容)
旅行社安排旅遊者旅遊時,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
旅遊合同壹般包括下列內容:
(壹)旅行社名稱及地址;
(二)旅遊總價格;
(三)旅遊地點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類別、等級、航(車)次時間;
(五)住宿等級及客房類型;
(六)遊覽景點名稱、門票;
(七)餐飲次數及標準;
(八)娛樂種類及次數;
(九)導遊服務;
(十)購物次數與時間;
(十壹)合同終止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訂立出境旅遊合同的,還應當增加有關出境簽證的手續、費用的內容。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可以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示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條(旅遊合同的履行和轉讓)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後,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遊客發放的質量反饋表或者類似書面材料,不能作為其是否履約的證明。
旅行社將已訂立的旅遊合同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時,必須征得旅遊者同意,並不得增加費用。
旅遊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讓他人代為履行合同。因代為履行合同增加的費用,應當由旅遊者支付;旅遊者本人不能成行,由於出境簽證等原因不能讓他人代為履行合同的,旅遊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履行旅遊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參觀項目、增加費用、安排合同未約定的其他旅遊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費的旅遊項目,應當征得旅遊者的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旅遊合同訂立後,除國家調整匯率或者運輸價格,且合同雙方約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提高旅遊總價格外,旅行社不得單方提高旅遊總價格。
第二十五條(不可抗力)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不能成行造成的違約)
合同雙方因不能成行造成違約的,國內旅遊,違約方應當提前3天通知對方;出境旅遊,違約方應當提前7天通知對方。合同雙方也可以另行約定提前告知的時間。對於違約責任,雙方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承
擔違約責任:
(壹)違約方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遊合同總價5%的違約金;
(二)違約方未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遊合同總價10%的違約金。
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先行賠償)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償。
旅行社對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旅遊保險)
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不得在銷售價格中單獨列項。
旅遊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購買旅遊者個人保險。旅行社在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時,應當提示旅遊者購買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二十九條(旅遊安全)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時,應當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
對旅遊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當旅遊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報告;在境外的領隊還應當向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駐外旅遊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報告制度)
旅行社在組織旅遊者旅遊時,發生旅遊者傷亡等重大事故的,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按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壹)國際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國內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註冊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行社事故報告後,立即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壹條(人員聘用要求)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領隊、導遊人員)
旅行社聘用的領隊、導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或者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領隊證、導遊證。
領隊、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胸卡,攜帶領隊證、導遊證;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旅遊廣告)
旅行社發布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所推銷的服務不得超出經營範圍。
旅行社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雜誌等媒介發布廣告的,應當註明旅行社名稱和經營許可證號碼;代理其他旅行社業務的廣告,還應當註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制作和發布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業務的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特殊旅遊項目)
旅行社開發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選擇)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旅行社,並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六條(禁止不正當競爭和小費、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遊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壹)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五)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旅行社的從業人員不得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條(糾紛解決途徑)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查、調解;
(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投訴受理)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壹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認為旅行社應當賠償的,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承擔賠償時,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先行賠償:
(壹)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四)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壹定比例的管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營業部發生旅遊糾紛的,按前款規定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的,設立社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營業部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的使用質量保證金予以賠償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支付;對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支付有異議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先行賠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統計報表)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國際旅行社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國內旅行社向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
第四十壹條(檔案管理)
旅行社的業務檔案應當專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遊檔案保存期最低為3年,國內旅遊檔案保存期最低為2年。
第四十二條(營業部管理)
旅行社應當對所屬營業部實行統壹的人事、財務、組團和旅遊路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旅行社行業協會監督)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對旅行社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和價格進行監督,監督結果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