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六種情形均不得再次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期滿續訂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工作崗位變更的;
4、用人單位招用同壹勞動者且上次招用時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已實際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指令性安置的復退軍人以及軍轉幹部隨調家屬等政策性安置人員訂立勞動合同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與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次試用期。
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第二十壹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