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蹤,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後離開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後,去向不明,與任何人都無聯系,杳無音訊。認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壹次出走或最後壹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2.必須是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債權債務關系)的人。
3.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其他有關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外的能夠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機關。
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
宣告失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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