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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足球存在最大的問題

體制和監督

以2004年10月2日北京國安俱樂部足球隊的客場罷賽事件為序幕,以10月17日大連實德俱樂部董事長徐明發表有關改革中國足球管理模式、成立中國足球職業俱樂部聯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盟公司)為開端,近期由部分中超俱樂部的“足球投資人”發起的被部分媒體冠以“中國足球革命”的2004年中國足球超級聯賽風波最終以中國足協滿足“革命者”的部分訴求——2004年度中超聯賽 “暫停降級”、先後向俱樂部公布本年度中超聯賽預算和決算方案以及成立深化改革中超聯賽體制的小組——來交換到“革命者”對中國足協擁有依法依章管理中國足球的權力和擁有各類國家級足球競賽所產生的財產權的暫時承認和尊重而暫告平息,聯賽繼續進行了。但是,風波並沒有完,隨著11月11日中國足協成立“中超深化改革工作小組”和“會員協會深化改革工作小組”,並制定了具體的改革日程表,有關中國足球經營管理體制的改革再次成為公眾關註的焦點。

盡管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的波瀾稱不上壯闊,但卻折射出壹些令人深思的問題,甚至可以說,這些問題就是中國社會問題的縮影。從法律角度看,足球界長期難以解決的比賽腐敗、裁判“黑哨”等徇私枉“章”問題與社會其他方面存在的腐敗現象、司法體系信任危機實乃同出壹轍。不過本文主要就這次風波所引發的部分俱樂部與中國足協在深化中國足球經營管理體制改革所涉法律問題上的歧見展開分析,以社會法暨經濟法的理論和制度為中國足球經營管理體制的創新提供基本理念和具體法律工具的支持。

在現代資本力量無孔不入的大背景下,體育早已開始產業化、社會化了。在以經濟為精神特質的20世紀,資本侵入了所有領域——慈善領域和文化、體育、醫療等領域。20世紀晚期第三域非營利組織勃興:壹方面,大批自主的私人組織,不再熱衷於為其股東或經理孜孜逐利,而是致力於國家正式機制以外的公***目標,營利性組織和非營利組織的繼續分化(二者的區分不在於是否從事經營,而在於是否以向投資人分配經營利潤為其設立宗旨);另壹方面則表現為二者的融合,人們已經很難區分它們的界限(因為非營利性組織也利用營利性組織的運作方式從事經營,營利性組織也被提出了負有社會責任)。因此,如果歐洲某壹國家的足球協會既具有管理職能又從事足球產業的經營並不會讓人吃驚。2004年發生的中超風波是營利性組織、非營利性組織以及政府組織之間在中超聯賽自治方面的競爭與合作問題在中國難得壹遇的典型、鮮活且集中的表現。這裏面涉及到第三域的非營利組織——中國足協、球迷協會,又涉及到私域的營利性組織——俱樂部及其投資人、贊助商、電視轉播商,還涉及到公域的公權力組織——國家體育總局。中超俱樂部投資人挑戰中國足協,向其提出分享和行使中超聯賽的財產權、經營權、管理權、監督權的要求,並以罷賽、延遲今年剩余比賽為武器。俱樂部及其投資人通過召開“投資人聯席會議”並以各種名義充分表達了資本的逐利和話語權訴求。中國足協通過召開中國足協執委會堅決維護其對聯賽的管理權和財產權。盡管沖突雙方聲稱的目標是壹致的——解決足球聯賽中的種種問題,搞好中國足球,但是它們的具體看法卻並不壹致。社會自治兩個重要領域——營利的私域與非營利的第三域——中的組織的分化與融合,以及它們與政府組織之間的分化與融合,在中國足球領域表現極為突出,而且該風波所提出的問題也是典型的社會自治領域的競爭與合作問題。這種法人團體要求自治的變革最終會促進社會立法和經濟立法,並促進相應司法能力的提高。

社會法暨經濟法是傳統的公法和私法不能妥善解決現代社會日益復雜的多元、多層次利益交叉融合和矛盾沖突而出現的新興法律部門,它以具體領域的社會公眾的利益為基準,協調“社會權力”之間和“社會權力”與公權力、具體領域的公眾之間的沖突。但是,社會法暨經濟法在中國的社會生活中還是個不為人所熟知、所充分理解的新生事物。社會法暨經濟法的發揮作用既取決於公權力的自我限制和革新,也取決於自治組織的力量,沒有均衡的力量匹配很難讓法制變革發生,即使通過移植或者根據理性至上的精英意識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也很難讓其在現實生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2004年中國足球超級聯賽風波為社會法暨經濟法學的研究提供了典型的素材,也是以社會法暨經濟法理論來武裝參與變革的各種力量並促進變革和平、有序實現的良機。

國家級的足球聯賽在西方發達國家是典型的社會生活的自治領域,在當代中國它還需要逐漸從政府的主導和支配中解脫出來從而演化為另外壹種更具有時代適應性的面目——在公權力的支持下,實現營利性組織和非營利性組織之間的競爭與合作。這場風波就是中國足球經營管理體制變革中必然發生的要求重新界定各方權益集中而激烈的表現。可喜的是,盡管發生了壹些不愉快的事件,但沖突雙方都拿出了法律武器。在和平條件下,利益直接表現為法律上的權利,因此雙方爭議的焦點也集中在法律問題上。

壹、中超聯賽的財產權利問題

變革首先遇到的就是聯賽財產的所有權問題。因為與美國、歐洲等國聯賽的產權運作尤其是啟動機制完全不同,中國足球聯賽的產權人並非是徐明等俱樂部的“投資人”,也不是中國足協這壹半官方半民間的非營利法人社團(它只是聯賽產權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其產權人是“全民”,即聯賽財產是國有資產。從1992年啟動中國足球改革並在1994年將專業化足球改革為職業化足球之後,中國足球的國家級聯賽開始了社會化和市場化的運作。但是,除了俱樂部自己對球隊的投入之外,整個聯賽的組織工作(中國足協及其地方協會來承擔的)和初始投資花的都是納稅人的錢。鑒於全民財產無法由全民直接行使所有權,所以聯賽產權的直接代表是國務院下屬的國家體育總局。俱樂部的會費、贊助商之贊助都是聯賽為他們提供服務的對價。故而徐明等所代表的俱樂部投資人對聯賽財產權提出所有權的要求是難以成立的,而中國足協執委會在2004年10月26日會議中的決議中提出“中國足協是競賽所產生的所有權的最初擁有者”也是有問題的,因為它只是所有者(全民)代表(國家體育總局)的委托代理人,而非產權人,甚至產權代表也不是。因此,在2004年中超風波中提出財產權要求的雙方都缺乏法律依據。聯賽的所有權人(全民)如果決定將其民營化則需要在公平、公正、公開的程序下進行決策並合理估價,在有關法人團體支付了合理對價後取得該項財產權。聯賽所有權人如果決定繼續維持國有公營的現狀,則可以繼續由所有權代表(國家體育總局)委托中國足協這壹非營利法人團體經營聯賽。但是,按照20世紀末期開始的第三域團體革命和重塑政府運動所代表的潮流和趨勢來看,中超聯賽需要逐漸從全民所有通過公正程序變成第三域的團體(中國足協)所有或者私域的團體(中超聯盟公司)所有。從這種意義上來講,俱樂部和中國足協提出所有權要求都代表了時代的要求,但是它們都需要支付合理對價並承擔社會責任——譬如從聯賽收入中抽取壹定費用設立基金,以支付各級國家隊的訓練、比賽費用和用於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養。無論是國有公營還是部分或者完全的民營化都需要嚴格界定產權,以產權為該聯賽運作的基礎。須註意的是,聯賽的財產權與俱樂部的財產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淆。“俱樂部的投資人”是不能通過偷換概念而變成聯賽的投資人,更不能據此占有國家財產,否則就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2003年版的《國際足聯章程》第71條第1款規定,“國際足聯、其會員協會以及各洲際足聯為由其管轄的各項賽事和競賽所產生的所有權利的最初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內容,時間,地點和法律的限制。這些權利包括各種財務權利,視聽和廣播錄制,復制和播放版權,多媒體版權,市場開發和推廣權利以及無形資產權如徽章和版權。”中超聯賽作為中國足協管轄的賽事,其各種財務權利、視聽和廣播錄制、復制和播放版權、多媒體版權、市場開發和推廣權利以及無形資產權如徽章和版權都應當在名義上由中國足協最初擁有。這與體育總局授權中國足協行使聯賽的財產權利是相壹致的,但是需要強調的是中超聯賽的財產權在沒有民營化之前仍然屬於國有資產。

變革中遇到的第二個問題是自治的有效性問題。中國足球經營管理體制的變革是適應世界潮流和中國體制轉型的需要而逐步展開的。1994年創立職業聯賽就是逐漸使原先的專業隊由依附政府轉為市場主體,足球事業的投入也由國家承擔轉為依靠市場化運作,多渠道增加投入。另外,職業聯賽也逐步將賽區的管理、組織工作由政府牽頭的賽區委員會承擔轉為由實體化的各地方協會承擔。2004年成立中超聯賽的初衷也在於進壹步通過改變聯賽的經營管理體制提高中國足球水平。按照中國足協副主席楊壹民的話講,中超聯賽就是要建立壹個新的管理體制——在中國足協的領導下,以中超委員會為主導,以中超俱樂部為主要成員,以中超的章程為基本依據,民主協商,民主決策的管理體制。這些年的足球經營管理體制的變革其實就是逐漸將官辦的足球事業社會化、市場化,促進足球領域的社會自治。但是,自治的有效性取決於多種因素。

首先,自治的有效性依賴於法人團體間協調機制的靈活高效,而現行的自治機制中缺少俱樂部對中國足協制約和監督的法律渠道,俱樂部的意見很難影響足協的決策。成立中超的目的之壹就是,通過制定《中超聯賽章程》和成立中超委員會,在足協和俱樂部之間建立對話的平臺和制約的機制,但是實踐證明它並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這固然與足協專制的官僚作風有關,也與俱樂部和足協在中超聯賽中的財產權、經營權、管理權和監督權劃分不清楚有關。在現行體制下,中國足協作為聯賽財產權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是經營聯賽的主導者,但是俱樂部作為聯賽的生產者之壹應當分得相應的利益,這種利益的基本部分甚至應當是固定的,經營不善的風險應當由中國足協承擔而不能由俱樂部承擔。在民營化之後,經營風險應當由承接聯賽財產權的組織(譬如徐明等提出的聯盟公司)承擔,中國足協則取得固定收入,並以此收入經營國家隊和培養青少年足球人才。由於中超的財產權和經營權不清楚,所以其自治機制根本發揮不了作用。因此,改革或者明確現有的產權以及明確相應的風險負擔是中超自治機制發揮作用的基本條件,否則還將是壹本糊塗賬,無法調動自治團體中各方的積極性和責任感。另外,聯賽財產權和經營權的明確界定需要通過自治團體中的各方協商解決並需要取得體育總局的支持,這與《國際足聯章程》第71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吻合的。該條款規定,協會執委會應決定如何使用這些權利以及權利的內容並就此制定特別的規程。執委會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獨自使用此權利或同第三方合作或完全通過第三方來行使這些權利。因此,通過成立中超聯盟公司的方式運作中超聯賽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礙,但是它需要相應的協商機制和法律制度安排。

其次,自治的有效性依賴於消費者和生產者對聯賽的監督制約。球迷協會、球員工會、裁判員團體以及贊助商都可以以某種方式向自治的足球法人團體(無論是中國足協還是聯盟公司)施加壓力,它們可以通過集體的力量表達呼聲,也可以用腳投票——離開中超聯賽。在這次風波中頗為遺憾的是中國球迷的表現相對消極。中國足球聯賽的發展促成了眾多足球球迷協會的成立,但是這些球迷協會在事關自身利益的情況下沒有發出什麽有力的聲音。盡管如此,還是有壹些難能可貴的亮點。中超常委會開會前北京球迷協會的球迷代表在會場外發放傳單、接受采訪。在他們分發的題為“尊重球迷權益、凈化賽場環境”的宣傳單中,提出“采取球迷聽證制度、尊重球迷利益”的要求。其中還有壹球迷執著地舉著“要求旁聽會議”牌子,並不時呼喊要求旁聽會議的口號。另據報道,上海、青島、武漢、南京、天津五地球迷俱樂部所組成的中國球迷聯盟聯合在新浪網向中國足協發出公開信,並針對中國足球的改革提出加大足球產業市場化改革力度、建立規範的聯賽管理體制、讓球迷參與關鍵決策、保護球迷權益、發展球迷團體、規範各俱樂部票務市場等六點意見。這是民間自治力量監督作用的發揮,但是相對龐大的球迷組織而言實在是微不足道。由此可見,中國民間自治力量的表達能力和表達欲望還較為有限。盡管後來中國足協召開了球迷座談會,盡管變革中沖突的雙方都把球迷利益放在他們高舉的大旗之上,但是球迷對變革的直接推動作用很小。既然不能對足球經營管理體制的變革發揮什麽直接作用,那就幹脆什麽也不說,中國人的實用主義在這裏得到了充分的再現。

再次,自治的有效性還依賴於媒體的監督。媒體公開透明的及時報道和有關轉播權的談判是有力的制約力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自治、自律機制的形成。在這次風波中需要贊揚的是媒體。中國大陸的足球新聞至少具備相對的“新聞自由”,每壹個關心中國足球的人都不難從近期傳媒的自由報道中得到整個事件的具體情況甚至細節,都不難從傳統的大眾傳媒和新型的電子網絡上得到各色人等對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風波的種種評論。有人贊同並支持徐明等“革命者”的“革命行為”,認為他們的行為不僅是要推動中國足球管理體制邁向完全市場化,而且這種超越足球領域的“憲政中典型的公民不服從”的行為可能會促進中國民主的發展;有人反對並質疑徐明等 “革命者”資格和動機;還有壹些傳媒和球迷雖然早就對中國足協的專制無能不滿,但傾向於認為徐明等人的“大亨革命”不過是場分肥鬧劇,或者說是打著“全面市場化”、“誰投資、誰收益、誰享有”旗號行侵吞人民資產之實的“掠奪陰謀”的適時實施。總之,媒體給予該事件極大的熱情和關註,作了充分、自由的報道、評論,各種不同的聲音都得到了充分表達,提供了中國公民社會自治機制形成所必需的機會和平臺。

最後,自治的有效性還依賴於國家體育總局重新定位和審視自己的職能。在這次風波中,無論體育總局的領導是如何幕後指導足協工作的,但是它始終沒有公開出面幹預足協的自治,嚴格遵守了《體育法》第31條的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不過,中國足協的高層官員仍然由體育總局任命的做法充分說明了足協還是有強烈官方色彩的半官方組織。這也是自治機制難以有效實現的瓶頸,而這也是與《國際足聯章程》的規定相悖的。該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會員協會的機構只能通過本協會內的選舉或任命產生。協會必須在各自的章程中規定選舉的程序以保證選舉和任命的完全獨立性。”如果不按照上述程序產生會員協會機構,國際足聯是不承認的,即使是過渡性質的也不允許。因此,進壹步的改革可能還需要改革足協本身,改革體育總局和足協之間的關系,促進政事分開。這也是公權力組織和社會自治組織之間在當代分化融合的需要。

依法處理國家與法人團體間的分工合作關系,並有效保障法人團體的獨立法律地位,是團體自治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如果不能保障團體的民間自治性,國家侵入或者抑制團體太多,必將重現羅馬帝國末期、中世紀末期、20世紀中期西方社會法人團體萎縮、作用減退以及社會失去活力的現象。只有在團體自治以及團體與公權力組織合理分工與分離的時期,才有團體的勃興和社會生活充滿活力的局面。因此,確定團體與國家有關機構——登記管理機關和專業管理部門——之間的不同法律地位和職能範圍的立法非常重要。這種分離與分工在西方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在中國則是改革開放的產物。

自治並非是擺脫管制,重塑政府運動中的管制革新潮流也並非是不要管制,而是自治與管制關系的重構。管制是為了進壹步擴充自治,在這裏,政府管制革新與競爭自治是“壹幣之兩面”,它們並非是排斥關系,而是壹種融合並相互擴張的關系。

在中超聯賽中,公域、私域與第三域的界限是極端模糊的。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充分的協商、協調和合作,也需要充分的競爭制約機制,更需要法律來規範、保障。因此,在新世紀的自治浪潮中,社會學所謂的規範饑渴並未減少,反而以新的形式表現出來——這就是跨越公、私兩域甚至第三域的社會法暨經濟法的勃興。社會法暨經濟法秉持其社會本位思想,是協調社團自治和政府管制之間沖突的有力工具。

變革中遇到的第三個問題就是法人團體之間的競爭與合作問題。根據1998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現行社會團體的管理體制采取了兩種限制競爭的措施:第壹,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的,壹般不許設立新的社會團體;第二,限制社會團體從事跨登記管理區域的活動,條例中社會團體名稱的地域性要求、禁止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章程中須明確規定本社團的活動區域等規定都是其體現。雖然並非對所有的社會團體都需要上述地域單壹性限制,但為了保障競爭的有序性,對某些團體進行上述法律限制是合理的。這在體育領域則最為典型。《體育法》第31條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第40條規定,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就中國足球協會來說,根據2003年由會員大會通過並依法登記的《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中國足球協會是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足球運動的單位和個人自願結成的唯壹的全國性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中國足球協會是唯壹代表中國(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國際足球聯合會會員和亞洲足球聯合會會員。類似中國足球協會的地域單壹性要求在中國和其他國家是大量存在的,這種團體的地域單壹性不是通過競爭形成的,而是通過法律取得壟斷地位的。如果中國足協經營管理不好,中國的俱樂部和球迷(消費者)也無從選擇支持另外壹個社會團體。在西方可以通過選舉更換無能的管理層,但中國足協的管理層是通過非完全民主的方式產生的。因此,對此種通過法律授權而取得地域壟斷性的社會團體雖然在其產生初期需要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嚴格的監管,但是最終還是應當通過逐漸推進依法自治來解決問題。

聯賽財產權通過合法程序轉移到中國足協手中還是俱樂部成立的聯盟公司手中,都無法排除中國足協的管理權。中國足協無論以現在的半官方身份,還是完全自治之後成為徹底的民間組織,都具有管理、監督聯賽的職能。這就涉及到營利的俱樂部之間以及它們與非營利的足協之間的競爭與合作如何規範的問題。無論是采取中國足協以其擁有財產權、經營權、監管權從而主導各俱樂部之間的合作協調的機制,還是采取俱樂部通過聯盟公司取得財產權而主導參加聯賽的各俱樂部之間的合作協調的機制,合作協調的機制都是經營聯賽所必需的,但是它們都不得違反反壟斷法的要求,不得利用壟斷地位或者優勢地位掠奪聯賽消費者——贊助商、媒體、球迷——的利益,也不得利用其擁有的“社會權力”壓榨勞動者——球員和裁判員——的利益。2004年中國足球聯賽風波中出現的罷賽行為,威脅無限期停賽行為以及操縱比賽結果和追打裁判的行為,實際上都是既不顧消費者利益也不顧勞動者利益的行為(雖然其中可能有“黑哨”問題所迫,對“黑哨”問題必須有壹個為所有各方公認的符合足球比賽規則的解決方法)。在中超聯賽中,每個俱樂部球隊都是壟斷集團的成員,它們之間的部分或者全部成員的任何形式的卡特爾協議行為或者協調壹致行為或者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或者相互持股、關聯形成任何意義上的兩個俱樂部的結合,都是違反反壟斷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在歐盟,足球協會和成員國的足球協會操縱比賽門票價格的行為是可能遭到競爭法執法部門的審查的,價格要由市場決定而非由壹個壟斷的同業公會決定。

因此,《國際足聯章程》第18條第2款規定,“各會員協會應確保所屬俱樂部就任何同會員資格有關的事務的決定權,不受外部機構影響且不論其采取何種法人結構。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比賽的完整和競爭性受到威脅,會員協會都應確保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時控制壹家以上的俱樂部。”該條款的宗旨在於保持聯賽的競爭性,從而提出了聯賽的反壟斷要求。所以,反壟斷是中國足協的壹個重要職能。

實際上,《國際足聯章程》第72條規定的“國際足聯、其會員協會以及各洲際足聯有權對其各自管轄範圍內的足球比賽和賽事的圖象、聲音和其他數據傳輸方式的發行進行獨家授權、且不受內容,時間,地點和技術和法律方面的限制”僅僅是說協會有對賽事轉播進行獨家授權的權利,這種獨家授權本身不受法律限制,但是協會如果濫用其壟斷地位或者優勢地位損害下遊企業(轉播商)和消費者的利益還是要受反壟斷法規制的。

法人團體之間提供社會服務的競爭和為提供服務而展開的吸取資金(政府提供的財政支持、社會捐助、適當付費所得等)的競爭是需要相應的維護公平競爭的法律規範來保障的。因此,聯賽的升降級是“為贏得更高壹個層次的市場而競爭”的重要制度。所以,足協取消暫停2004年中超的升降級是暫時取消競爭,正當理由不足,只是壹種無原則的妥協。而且這種妥協是在實際解除了盛傳屬於“革命者”領袖徐明的“實德系”的四川冠城降級之虞的情況下,這就更使人們難免產生中國足協無能和無原則的印象。

變革中遇到的第四個問題是司法的最終保障問題。聯賽中的“賭球”、“假球”、“黑哨”等違法問題必須嚴肅處理、狠狠打擊,不然其他問題都無法解決,這就需要司法的深度介入。而足球自治組織的法律地位、所有權保障、社團之間協調機制的形成和有效運作、競爭與合作的規範等也需要司法的最終保障。司法為自治團體在內部與彼此之間的分歧和爭議解決提供了權威性的裁決機制,為各方依法依章維護自己的利益提供了壹個公正的場所與程序保障。但中國目前現有的司法體制可能還難以對此提供完善的保障機制。所以,司法體制的改革、完善、提高是社會法暨經濟法發揮其社會正義性的基礎,因為復雜、模糊、高級的法律需要更高素質的法官和更高水平的司法體制。

私域法人團體所謂的私法自治行為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利益和力量較量的基礎之上,是建立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優勝劣汰的基礎之上,所以民商法的司法保障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具有弱肉強食的叢林規則的痕跡,無論是其意思表示行為本身還是向法院進行相應的說服工作,甚至最終的司法強制性。社會法暨經濟法則建立在對法人團體自治規範充分尊重的基礎之上,以遏制社會權力暨市場權力的“惡”,並促進弱者合作、爭取發展機會為目標準則。在社會自治領域既分化又融合的情況下,司法審查已經不可能嚴格區分二者的行為差異,而是統壹進行司法審查,但在具體事項上則運用不同的理念來適用法律。

正像塗爾幹在19世紀末期所指出的,“雖說法人團體並不是公眾關註的惟壹問題,但再也沒有比這更重要的問題了,因為對其他問題的討論都依賴於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如果我們不去創建新型法制所必需的團體,就無法進行壹場聲勢浩大的法制變革運動。因此,要是我們現在就想制定出詳細的法律,那確實是徒勞無功的事情。”因此,中國2004年的中超風波所帶來的團體變革也必然帶來新的法制變革,必然給現有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問題,這些問題值得我們從多方面進行深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