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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營運業是指從事客貨出租汽車(含車輛租賃服務)和長途客貨運輸活動的行業;機動車修理業是指具有汽車噴漆、劃痕修補等專項修理動能,經營各種機動車修理活動和經銷機動車配件的行業;機動車交易業是指在機動車交易市場內進行交易活動和經營管理機動車交易市場的行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是指回收、拆解報廢機動車的行業。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公***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機動車營運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區(縣)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設、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環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四條 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治安防範工作,每年應分別與市公交公局和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簽訂治安責任書。

治安責任人的責任,不得因承包、租賃經營等原因轉移他人。承包、租賃經營負責人在承包、租賃等期間應同時承擔前款的治安責任。第五條 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第六條 機動車營運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壹)客貨出租汽車業的經營者經有關部門批準領取《準運證》、《道路運輸證》後,應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請,符合治安安全條件,並領取《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治安許可證》),方可營業;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含中巴車售票員)在領取有關部門頒發的《營運證》後,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單位證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請,領取《出租汽車駕駛員治安管理證》(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證》),方可上路運營;

(三)長途客貨運輸業的經營者及駕駛員,應在辦理有關批準手續後15日內,到市公交分局辦理備案手續。不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運營。第七條 機動車營運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護裝置完好;

(二)保持營運治安管理標識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審驗;

(四)未經申報納入治安管理的車輛不得用於營運;

(五)停止營運,更換、增減車輛,改變車身顏色,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增減經營網點,改變營運路線,更換聯系地址的,應在變更後15日內到公交分局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六)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有色膜、反光紙或者懸掛窗簾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粘貼物;

(七)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第八條 機動車營運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二)營運時攜帶《治安管理證》,不得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偽造《治安管理證》;

(三)發現可疑物品、違法犯罪活動和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嚴禁運載贓物、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嚴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六)妥善保管車輛,停止營運時應將車輛存放在停車場(庫)或其他安全場所,不得隨意停放;

(七)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及時通知失主或將物品上交公安機關或主管機關,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的物品;

(八)專線營運的車輛,不得違反規定串線或跨區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