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2日夜裏,某小區發生了入室搶劫殺人案件。警察接到報警後到達案發現場。被害人王某倒在血泊中,警察對現場進行了勘察,發現壹把帶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筆錄),通過提取現場血跡,發現現場除了有被害人王某的A型血以外,還有另外壹種O型血。小區保安反映說,晚上見到壹名陌生男子進入小區,出來時已經很晚,並神色慌張,該男子當時身著黑色衛衣。經過排查,警察認為孫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當時警方對孫某采取了強制措施。並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孫某的家進行搜查。當即搜到壹件黑色衛衣和壹雙鞋,還在鞋的縫隙中提取到了血跡,經鑒定為a型血,而偵查人員將孫某的血樣送檢。經鑒定為O型血;但物證檢驗表明,在孫某家搜到的壹件黑色衛衣上沒有發現任何血跡。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現場遺留水果刀屬於孫某所有,孫某的妻子證實,案發時孫某與自己在壹起。辦過程中,辦案人員將孫某從看守所提到辦案場所進行訊問。在訊問的過程中不準許孫某吃飯和喝水也不允許孫某睡覺,並脫去孫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裏受凍。最終,孫某頂不住壓力,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孫某稱將濺有血跡的衛衣藏在了小區大門口的花叢裏。警方根據孫某的供述,並沒有找到見有血跡的衛衣。庭審過程中,孫某的辯護律師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法官經過審查,認定辯護律師的申請不能成立,並最終做出了被告人孫某有罪的判決。孫某對壹審判決不服,提起了上訴。
問題
1、本案中哪些屬於直接證據?哪些屬於間接證據?間接證據的運用規則是什麽?
本案中壹把帶血的水果刀,現場血跡,壹雙皮鞋,血型鑒定,小區保安的證言等都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因此應該屬於間接證據。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的有罪供述,證明自己實施了搶劫殺人行為以及孫某妻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孫某不在犯罪現場,不具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因此屬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的運用規則主要體現在《刑訴解釋》第105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壹)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壹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2、本案中哪些屬於非法證據?對於這些非法證據該如何處理?
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的有罪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該予以排除。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而偵查人員將孫某提到辦案場所進行訊問的做法,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此外,在訊問的過程中,偵查人員不準孫某吃飯和喝水,也不允許孫某睡覺,並脫去孫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裏凍著,屬於變相肉刑。通過上述手段獲得的證據應該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並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防範冤假錯案意見》第八條對違反法定訊問程序的情形,規定了法律後果,即“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二是偵查人員在勘驗現場時扣押的壹把水果刀(未附有筆錄)以及偵查人員在未出示搜查證的情況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家裏搜到的黑色衛衣,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實物證據。對於上述兩種實物證據是否應該排除,應該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就勘驗現場扣押的壹把水果刀而言,根據《刑訴解釋》第73條第壹款規定,“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如果偵查人員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家裏搜到的黑色衛衣而言,根據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應當首先由偵查人員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即首先由偵查人員解釋搜查時所處的緊急情況,取證的必要性與緊迫性,並及時補辦搜查證,以消除,淡化或者彌補非法取證行為給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響。
3、本案中,壹審法院對辯護律師的非法證據排除的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麽?
壹審法院對辯護律師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處理不正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等,應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因此。對於是否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是由控方來承擔的。而本案中,壹審法院僅僅通過審查辯護律師的申請,就認定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不成立,顯然是變相讓提出申請的辯護律師承擔了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因此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4、根據我國關於證明標準的規定,本案是否已經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為什麽?
根據現有的證據尚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已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中的有罪證據顯然並未達到上述標準和要求,主要表現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變相肉刑的情況下作出的,屬於非法證據,應當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二款也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做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鑒定也不足以確定孫某為犯罪行為人。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的皮鞋縫隙裏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孫某的型血也與犯罪現場的血跡的血型吻合。這樣的鑒定結果雖然不能排除孫某有實施犯罪行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確定孫某就是犯罪行為人。血型鑒定屬於類型鑒定,不同的人會擁有同樣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的皮鞋縫隙裏面有與被害人相同的血型的血漬,也不足以認定其傷害了被害人,需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進壹步確定。而在本案中,除了作為直接證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為非法證據排除之外,對於本案非常關鍵的沾有血漬的黑色衛衣,最終也沒有找到。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某妻子的不在場證據也沒有重視。因此,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可以得出的結論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有罪標準。
5、針對被告人孫某的上訴,二審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為什麽?
二審法院應該對辯護律師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二審法院有義務對壹審中應該予以排除而沒有排除的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認定確屬非法證據的,應該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證據的排除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的,應該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就本案情況而言,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理由顯然是成立的,因此,此證據已經直接影響壹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孫某有罪的判決顯然是錯誤的。因此二審法院在決定排除非法證據的同時應該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壹審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