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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裏事件”反轉又反轉,這次律師來聊點不壹樣的

9月6日晚間,相關檢察院通告稱: 經依法審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文實施的強制猥褻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 同時,相關公安局發布《情況通報》:依法對王某文終止偵查,並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王某文作出 治安拘留十五日 的處罰決定。阿裏公司對此回應: 事實已經澄清,司法已有定論。

看似本事件已塵埃落定,然而網友們的討論熱情依舊不減。確實,這個事情太具有話題性了,壹名網友說: 女員工報案男領導強奸,結果不構成刑事犯罪;女員工未報案張某,結果張某被逮捕。

在本文中,我不討論相關的法律知識點,比如關於強制猥褻罪相關的條文註釋、配套規定、立案標準、指導案例等內容,大家可參看《刑法全厚細(第六版)》第902頁-907頁。

我想討論壹下網友熱議的內容。粗略來看,網友們熱議的話題比較集中,但是觀點較為分散。 我註意到相關討論陣營各有各的理由,相互之間較難說服對方。 這可能的原因是,缺乏較好的說服工具。

對此,我發現在壹些優秀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書中,我們不僅能看到有價值的裁判規則,還能看到很多優秀的法律說理內容。 這些內容邏輯清晰,蘊含著法律人客觀、全面、細致、嚴謹的思考,是極好的說服工具。

在本文中,我歸納了幾個比較熱門的爭議問題,嘗試給大家提供壹點說服對方、說服自己的思路。

壹些網友說案情反轉了,女員工可能構成誣告陷害。

對此熱議,我註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鐘永玉與王光、林榮達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這樣壹段論述:“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 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 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將此法律邏輯運用到本事件之中,可以是: 符合《刑法》相關規定的,犯罪成立,不符合《刑法》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層面的違法未必不成立。 事實證明,那個男領導得到了頂格的相關違法(非犯罪)處罰。

壹些網友認為,女員工在男領導的違法事實中或存在過錯。

對於本事件中各方到底孰是孰非,我不做任何分析。我註意到壹些媒體報道的標題隱含了壹些傾向性的立場——“‘阿裏事件’男主角踏上回家路,辯護律師:無罪結果與其妻子努力密切相關”。

本文立場中立,僅嘗試通過案例來給大家提供壹些思路。

案情簡介

2014年11月22日,新浪網 財經 頻道“新股日歷”欄目發布了標題為“24日7只新股網上發行頂格申購需122.98萬”的文章。該文章正文中記載的“凱發電氣(300407)申購代碼002724,為錯誤信息,正確申購代碼為300407。

2014年11月24日10:50分起至13:23分,原告登錄證券網上交易系統,陸續賣出幾支股票籌得資金128萬余元用於申購新股。原告按照涉案網頁記載的“凱發電氣”申購代碼輸入002724,系統跳出股票名稱“海洋王”,但原告未能註意,確認後誤購入了18500股“海洋王”。之後“海洋王”股價趨勢壹直往下跌,原告被迫低價賣出損失較重,故其選擇提起訴訟,要求新浪網賠償損失28萬余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本案經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壹審,案號:(2016)浙0106民初3437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號:(2017)浙01民終2481號,最終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案號:(2018)浙民申1584號,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人民法院案例選》第147輯中有本案的案例精析:

“本案中,徐劍鋒購入股票、發送申訴郵件、截屏保存案涉網頁等行為的時間節點相互銜接,且申購相應股票的資金走向又與該文章所載當日申購股票的順序及金額相對應, 可以據此判斷徐劍鋒購買代碼"002724" 股票,確實受到了新浪網 財經 頻道發布文章的影響。但是這種影響僅持續到徐劍鋒申購股票時輸入代碼、點擊確認之前。 緊接著因徐劍鋒在申購股票過程中 未盡到註意義務 ,確認購入“海洋王“股票而阻斷。新浪公司網頁所載文章中的錯誤代碼並不構成徐劍鋒申購、交易具體哪壹只股票的充分條件。加之,股票投資屬於自負盈虧的投資行為, 徐劍鋒購買“海洋王”股票後,知道買錯、明知走低而沒有盡快賣出的行為,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其買入後持有“海洋王”股票的主動性, 其後造成的財產損失,與新浪公司登載錯誤股票代碼當然不存在因果關系。”

將此法律邏輯運用到本事件之中,可以是:

“即使男領導的違法行為受到過女員工的壹些影響,因為男領導始終具有自主選擇權,這種影響僅持續到男領導選擇著手之前,緊接著因男領導自身因素而阻斷。 女員工的(若有)過錯並不構成男領導可以實施違法行為的充分條件。 加之,在此類犯罪中男性與女性所處的地位天然不同,男性具有主動性和主導性,再加之該男領導是具有壹定知識儲備和 社會 地位的成年人,知道自己有家庭、明知此行為涉嫌違法,仍然選擇多次“進入女員工房間”, 在壹定程度上強化了其違法的主動性, 其後的違法事實與女員工當然不存在因果關系。”

壹些網友認為,男領導想占便宜結果把全部弄的壹團糟,他老婆先是壹致對外,後面矛頭將對內,大概是要離婚。

有句話說:“看得破,忍不過,想得到,做不來。”這大概就是復雜的人性。律師見過壹些案件,裏邊的當事人都是悔不當初,“如果當時能夠忍住誘惑,那該多好啊。” 那麽,我們就來嘗試討論壹下, 如何才能讓人真正忍得住。 對此, 歷史 上的儒家、佛教、心理學等都已經有了充分的討論,但是,大概沒有壹個法律人用法律專業知識來說壹說。

今天,我就來試壹試。

民商法專業領域的律師經常提及 “註意義務” 這壹法律概念,比如在前面那個案例中,“緊接著因徐劍鋒在申購股票過程中未盡到註意義務……” 所以,法律人能想到的辦法之壹,大概是關於註意義務的。

首先,我發現註意義務因人而異。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規定:

在宏觀層面,大領導與小老百姓的註意義務並不相同。

其次,我發現註意義務因事而異。 比如,在微觀層面,大領導在壹些小事上,註意義務可以調低,小老百姓在壹些大事上,註意義務要調高。

妳或許會說幹嘛這麽復雜,采用“壹力降十會”,壹直保持高度的註意不就好了。這樣當然沒問題,但是這可能並不現實,因為註意力大概是壹種有限的資源。所以,我們不需要時刻高度註意,我們僅需要保持“合理的”註意義務即可,這便需要進行復雜的調配,這裏或許就要說到另外壹個法律概念—— “適當性義務”

《九民紀要》規定的適當性義務的大概意思是: 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金融產品以及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將此法律邏輯運用到阿裏事件中,可以是:

男領導在當時必須履行的是了解自己、了解環境、將適當的註意力和意誌力給適合的事情與人。 目的是為了確保自己能夠充分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風險,進而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在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在當時保持“對自己負責”的主要內容,也是“承擔後果”的前提和基礎。

最後,因為律師已經習慣於極其復雜精細的智力勞動,我們尚有余力來討論壹個更深入的問題—— 如何區分前述的大事與小事。

我看到過網上壹個段子,新娘對新郎說,“以後大事妳做主,小事我做主”,新娘還說“另外,大事僅包括諸如決定發動阿富汗戰爭、美國總統選舉等。”

同樣道理,對於壹些不謹慎的人,所有的“大事”都可以當成“小事”。

法律人的工作就是要在比較困難的情況下,仍然讓事情清晰且明確。接下來我就來說壹說,如何用細致嚴謹的法律分析來做相關的界定和規範。

以下是壹段關於商標銷售者註意義務的法律分析。其中的精細度和顆粒度,或能讓我們壹起來參悟。

“實際上,根據法律規定,銷售者承擔的舉證責任是“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至於其主觀是否善意,則可以依據商品本身的信息,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判定。具體考量的因素如下:

(1)商品本身的信息。 首先,應當考量商品是否具有廠名、廠址、生產許可證編碼,這些內容是商品流通的最基本信息,如果壹件產品連這些基本信息都不具備,原則上不予認定銷售者主觀為善意。其次,若壹件商品(包裝盒未密封)出現上述情況,壹般應當認定銷售者疏於檢查,未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

(2)原告提交的證據, 壹般包括:第壹,商標的知名度。商標的知名度越高,銷售者知曉該商標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所負的註意義務也就越高。第二,被告合理的進貨和銷售價格。第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發送過律師函。壹般而言,被告在接到律師函後,其主觀狀態就至少能被推定為“可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時其應當及時暫停該行為,視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第四,被告是否曾經是原告的經銷商。如果是,那麽被告對原告的商品必然有壹定的了解,具備壹定的區分手段,其若再主張“不知道”,就要有更高的證明標準。第五,被告是否有因同種侵權行為被起訴或者行政處罰的經歷。同理,如果被告有被起訴過,那麽其對該商品的了解亦應大於壹般的銷售者,且其在進貨的過程中應當保持更加謹慎的態度。

(3)被告的證據, 壹般包括:第壹,關於貨源的憑證。被訴侵權商品是來源於正規的企業還是無經營資質的個人上門推銷。通常而言,無經營資質的個人上門推銷無法保障商品的品質,無法追蹤商品的源頭,該商品涉及侵權的可能性就越高,被告便有更高的註意義務。第二,被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這裏需要區分是日雜超市還是專營店,是壹般的小超市還是成規模的連鎖超市,是剛經營不久還是已經有較長的從商經歷,對於後者,應當負有更高的舉證義務。第三,商品本身的證明材料,如有無商標註冊證、產品檢驗報告等。”

近期,我寫了壹篇《“丈夫有錯無罪”?律師看阿裏事件:化繁為簡的法律思維,我學到了!》討論的是化繁為簡。其實,面對復雜的問題,我們也可以用簡單的辦法來處置。

比如,面對諸如“便宜不占白不占” 的誘惑,有些樸實的人始終相信壹句古話 “便宜不占、熱鬧不看”;有信仰的人則始終相信“享福就是消福,吃苦就是了苦”。法律人則選擇相信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凡“好事”總要付出代價。

如果我們真的相信這些,那麽問題就很簡單了,“照章辦事”即可。如果仍然心存僥幸、想要靈活處事的,那還得再想想其他辦法。根據我的職業經驗,至少要記住壹句話: 不要輕易挑戰人性,不要讓自己處於Hard模式下去“做題”。

我舉個例子,記得有壹個朋友曾問我,妳吃素食的也不喝酒,如果在壹個酒池肉林、杯觥交錯的飯桌上,妳會如何應對,妳會有啥想法,妳會有啥不方便嗎?

這個問題很復雜,但是我的答案很簡單:“我大概不會去。”

同樣道理,有人問我,年輕女子在深夜獨自去酒吧該如何保護自身安全?

這個問題也很復雜,我的答案也很簡單: “不要去,在家睡覺就是最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