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並不會因為父母的離婚而解除,在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2、對子女探視權次數規定
壹般以協商為主,雙方本著實際方便的原則來定,不能太多。具體方式在離婚時由妳們雙方約定。如果不能達成壹致,法院會判決。壹般每個月兩、三次,情況不壹樣,法院的判決會不壹樣。沒有次數的法律規定。
探視權是指法庭授予無生活監護權的父母壹方的、對其子女進行經常性看望的權利。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法庭審理案件後認為進行探視會嚴重危害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時,才會拒絕授予無生活監護的父母壹方探視權。
《民法典》規定:離婚之後,不直接來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從法理上看,它是基於親權的壹種派生權利,只要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應該是非直接撫養壹方的權利。實踐中,探望權制度的正式確立始於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就是夫妻離異後對子女的探望權制度,規定探望權的意義則在於:保證非撫養壹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
有利於彌合因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間造成的感情傷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進步。但由於探望權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時間還不算長,在理論上對探望權性質的認識還存在分歧,因此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
探望權的基本特征?
(1)探望權是與直接撫養權相對應的權利;
(2)探望權的主體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
(3)探望權的義務主體是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
(4)探望的對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撫養、未與自己***同生活的子女;
(5)探望必須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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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婚姻法》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