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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壹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壹,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壹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