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城鎮居民超生壹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壹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壹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壹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壹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壹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於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壹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壹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壹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