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享受社會發展成果等權利。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規模,將老年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國家發行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15%的資金用於老年人事業。
老年事業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並對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民政部門、老齡委員會、老年人工作機構和老年人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分管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人員。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同責任。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和公民,都有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自治區各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敬老、愛老、養老的宣傳,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七條 縣、鄉、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等應當設立老年人協會或者其他老年人組織。老年人協會和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開展維護老年人權益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為老年人服務。第八條 每年農歷九月九日為自治區老人節。節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敬老、愛老、助老活動。第九條 老年人有權依法通過遺囑、遺贈和扶養協議等形式,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場,養殖的牲畜、家禽等,贍養人有義務為其經營管理,收益歸老年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騙取、哄搶、私分或者破壞。第十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老年人離婚、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幹涉或者歧視。子女不得因其贍養的老人再婚而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妨礙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和對財產的處分。第十壹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老年人有權要求子女或者有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贍養;子女或者有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遺贈扶養義務人應當主動關心、照料年邁病殘或者喪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第十二條 對無經濟收入、生活確實困難的城鎮老年人優先享受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農牧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人的老年人,當地基層組織應當將其納入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範圍。
對城鄉特別困難的老年人,應優先給予資金和物資的救助。
政府鼓勵孤寡老年人與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第十三條 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的住房、養老、醫療等生活待遇以及政治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應當發給離退休人員的各種費用,有關單位應按時足額發放。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老年人的意願和專長,鼓勵支持其依照國家規定開展經濟、科技、教育、法律等服務活動和社會公益活動。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大力發展老年人事業,積極建立福利院、敬老院、老年活動中心、老年服務站等老年服務設施,開展各項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老年服務設施不得改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老年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和活動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各類老年福利機構。
在開展老年活動中,應當執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習慣,倡導並支持移風易俗。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產、經營,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產業,方便老年人的生活。第十七條 公***交通行業應當為老年人在購票、乘車、乘機、托運行李、進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