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專項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五)罰沒收入;
(六)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七)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八)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九)以政府名義接受的各種捐贈資金;
(十)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不納入非稅收入的管理範圍。第四條 非稅收入的項目和標準應當依法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調整非稅收入的項目和標準。
自治區依法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非稅收入的項目目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稅收入納入預算,統籌安排。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非稅收入的管理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第八條 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非稅收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征收。第九條 執收單位依法委托其他單位征收的,應當將委托事項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備案。
執收單位應當監督受委托單位的征收行為,並對征收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執收單位的名義征收非稅收入,不得轉委托。第十條 執收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向社會公布本單位征收的非稅收入的依據、項目、標準、對象、期限和程序;
(二)及時、足額收繳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核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並定期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四)接受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資料、反映情況;
(五)其他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壹條 執收單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暫停執行的非稅收入;不得擅自銷毀或者轉借、串用、代開、買賣、偽造、使用偽造財政收入票據。第十二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由執收單位開具財政收入票據,繳款義務人及時到非稅收入收繳的代理銀行足額繳納非稅收入款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 財政收入票據應當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壹印(監)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執收單位和受委托單位應當建立財政收入票據申領、開具、使用、保管、核銷、稽查等制度,合法、安全使用財政收入票據。
財政收入票據損毀、滅失、被盜或者遺失的,執收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財政收入票據的財政部門,並公告聲明作廢。第十五條 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的,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經確認屬於誤繳誤征、多繳多征非稅收入的,以及符合其他需要退付情形的,財政部門、執收單位應當在十日內辦理退付。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收繳的代理銀行,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繳款的原則,在人民銀行認定的具有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資格的銀行中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應當直接繳入國庫,或者通過財政匯繳結算賬戶按照規定期限劃轉國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入財政專戶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滯留、擠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非稅收入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