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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壹)全部使用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等財政性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社會捐贈資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的援助、貸款資金或者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等公益性資金投資建設,且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公***、公益性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第四條 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區、縣級市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授權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將擬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編入本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自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納入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告知項目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市、區、縣級市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同級財政主管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向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申請必要的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人員的經費。市、區、縣級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統籌安排。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的監督管理,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參與審計:

(壹)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結果的。第八條 發展改革、建設、財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年度項目計劃或者建設、管理實施方案時,應當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概算等內容通報審計機關。

財政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財政評審的,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時,將評審結果同時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信息***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有關信息,通報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檢查審計結果的執行效果等。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向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謊報,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初步設計總體說明、初步設計及概算、概算調整、預算編制資料、開工報告等資料以及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許可證明;

(三)設計、施工、監理、采購、咨詢、代理、征地拆遷等招標、投標有關資料和合同、協議文本;

(四)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方案、施工圖審查文件和設計變更等資料;

(五)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主體結構驗收記錄、材料檢驗報告、設備檢驗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驗報告、工程進度、計量支付、現場簽證、工程結算的有關資料;

(六)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社會中介機構年度審計報告;

(七)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八)工程質量驗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竣工決算報告以及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資料;

(九)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文件、決算報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