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10〕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壹○年十月二十六日
為正確審理旅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 本規定所稱的旅遊糾紛,是指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遊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遊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向公眾提供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者在自行旅遊過程中與旅遊景點經營者因旅遊發生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壹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遊者個人提起旅遊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因旅遊經營者方面的同壹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四條 因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導致旅遊經營者違約,旅遊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旅遊輔助服務者追加為第三人。
第五條 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遊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未按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導致旅遊過程中出現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泄露旅遊者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旅遊者同意公開其個人信息,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旅遊經營者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遊合同、追究旅遊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 除合同性質不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在旅遊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旅遊者將其在旅遊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第三人給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導致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解除旅遊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變更旅遊行程,在征得旅遊者同意後,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分擔因此增加的旅遊費用或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因此減少的旅遊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因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請求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謹慎選擇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將其部分旅遊業務委托旅遊目的地的旅遊經營者,因受托方未盡旅遊合同義務,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受到損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遊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委托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從事旅遊業務,發生旅遊糾紛,旅遊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等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客運交通工具延誤,導致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旅遊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遊經營者安排的在旅遊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旅遊者不參加旅遊行程的活動期間以及旅遊者經導遊或者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
第二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未經導遊或者領隊許可,故意脫離團隊,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 旅遊者提起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變更為侵權之訴;旅遊者仍堅持提起違約之訴的,對於其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為旅遊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遊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損失是由於旅遊者未聽從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於旅遊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於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返還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因拒絕旅遊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的項目被增收的費用;
(二)在同壹旅遊行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相同服務,因旅遊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而增收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因過錯致其代辦的手續、證件存在瑕疵,或者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而遺失、毀損,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補辦或者協助補辦相關手續、證件並承擔相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上述行為影響旅遊行程,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發生的費用、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事先設計,並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壹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遊和領隊服務,由旅遊者自行安排遊覽行程的旅遊過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在自行安排的旅遊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01號法律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壹條﹙壹﹚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壹章
壹般規定
第壹條
本法律之範圍及標的
壹、 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法律制度。
二、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之主要標的為確保:
(壹)娛樂場幸運博彩之適當經營及操作;
(二)參與娛樂場幸運博彩監察、管理及操作之人為具適當資格擔任此等職務及承擔此等責任之人;
(三)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及操作在公正、誠實及不受犯罪影響下進行;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從娛樂場運作收取稅項之利益受到應有保障;及
(五)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旅遊、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三、非法博彩根據特別法予以刑事處罰。
第二條
定義
壹、 就本法律而言:
(壹)互相博彩——以動物之速度競賽或體育賽事作為投註對象,而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傭金、費用及稅項後,按個別投註額之比例互相分取總投註金額之博彩;
(二)娛樂場——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為開展此類業務之地點及場所;
(三)幸運博彩——結果系不確定而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
(四)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
(a)按有關規則之規定,給予或贏取壹項金錢或其他具價值之獎品;
(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c)該博彩為亦在澳門各娛樂場提供或經核準之幸運博彩或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
(五)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僅靠運氣贏出之博彩活動,諸如彩票、獎券、泵波拿及抽獎等;
(六)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推介幸運博彩者,其工作系給予博彩者各種便利,尤其是有關交通運輸、住宿、餐飲及消遣等,而收取由壹承批公司支付之傭金或其他報酬。
二、“娛樂場”壹詞僅可由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第三條
幸運博彩
壹、 凡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實體擬經營幸運博彩、以及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必須經事先批給。
二、 幸運博彩、以及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僅可在娛樂場內經營,但不影響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 以下為獲準在娛樂場內經營之幸運博彩方式:
﹙壹﹚百家樂;
﹙二﹚“鐵路”百家樂;
﹙三﹚廿壹點;
﹙四﹚廿五門;
﹙五﹚花旗骰;
﹙六﹚骰寶;
﹙七﹚十二號碼;
﹙八﹚番攤;
﹙九﹚擲牛;
﹙十﹚魚蝦蟹骰寶;
﹙十壹﹚十三張撲克;
﹙十二﹚麻雀;
﹙十三﹚麻雀百家樂;
﹙十四﹚麻雀牌九;
﹙十五﹚彈子機;
﹙十六﹚牌九;
﹙十七﹚小牌九;
﹙十八﹚富貴三公;
﹙十九﹚五張牌撲克;
﹙二十﹚輪盤;
﹙二十壹﹚十壹支或十二張牌博彩;
﹙二十二﹚九家樂;
﹙二十三﹚臺灣牌九;及
﹙二十四﹚三公百家樂。
四、任何其他種類之幸運博彩,須由壹間或壹間以上承批公司提出申請且在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發表意見後,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許可。
五、幸運博彩之施行規則,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建議,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準。
六、在娛樂場內不得經營互相博彩,亦不得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
七、在例外情況下,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對外規範性批示許可承批公司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在此情況下批給合同得予以修訂,亦得由雙方簽訂合同附錄。
八、尚可依據法律規定在娛樂場內經營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之博彩。
第四條
互動博彩
壹、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互動博彩。
二、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系以另壹獨立批給為之。
第五條
幸運博彩之經營地方
壹、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限於在政府批準之地方及場所範圍內進行。
二、上款所指之場所之特徵、所在地點及運作規則,由行政法規或在批給合同內訂定。
三、行政長官可批準在訂定之期間內:
(壹)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當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在具旅遊利益之航線上,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上經營及進行任何方式之幸運博彩;
(二)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之已清關區域內,經營及進行直接以籌碼或貨幣派彩之博彩機之博彩。
四、上款﹙壹﹚項所指之經營,僅可批給予已在特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租賃人之商業企業主,或獲此等商業企業主許可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獲許可經營及進行之幸運博彩,須遵守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之特定規則及條件;該等規則及條件,除作出僅屬必要之配合外,均須依循本法律及有關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六、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許可經營及進行之幸運博彩,不適用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七) 項及 (八)項、第三十壹條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條
持續博彩區域
壹、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持續性博彩區域,而各娛樂場應全年運作。
二、僅在政府許可之例外情況下,承批公司方可中止某壹間娛樂場之運作壹日或壹日以上。
三、在緊急情況下,尤其是在發生嚴重事故、災禍或自然災難等嚴重威脅個人生命安全之情況,可免除上款所指之許可,而有關承批公司應盡快將娛樂場暫停運作壹事通知政府。
四、在不影響上數款規定之情況下,承批公司可訂定娛樂場及在其內安排之博彩活動每日向公眾開放之時間。
五、承批公司之行政管理部門,如對其所管理之任壹娛樂場之每日開放時間作任何更改,應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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