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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五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會計欺詐主體意義

在於確定誰應當為會計欺詐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會計欺詐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是中國會計法中所稱的單位負責人和會計人員。若會計人員在單位負責人的指使、授意甚至是強迫之下,實施會計欺詐。

此時,單位負責人應當是會計欺詐行為的主體,也是為會計欺詐行為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若會計人員為了個人私利在單位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虛假的會計信息。此時,會計人員是欺詐行為的主體,但是單位負責人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會計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