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省屬國有企業集團本部應當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國有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
單位負責財務工作的機構不得同時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涉及審計計劃確定、審計情況報告、違規事項處理、違法問題移送等重大事項,應當向本單位黨委(黨組)報告。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第八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督促落實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發現問題整改和內部審計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予以保障。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力量。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
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職業勝任能力。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恪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審計職業道德。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背景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經驗。鼓勵單位選任具有與審計相關的中級(含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作為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違法違紀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受本單位其他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個人的幹涉。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履行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壹)會計、出納等財務管理業務;
(二)資產、資源等分配、處置、管理;
(三)投資、基建管理;
(四)采購、招投標、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活動。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相關負責人、主管人員或者審計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十七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審計力量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除涉密事項外,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
內部審計機構委托社會審計機構獨立實施審計項目的,應當審定實施方案,加強跟蹤檢查,並對采用的審計結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