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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美律師制度的對比

美國的律師制度

美國的法律制度是“雙軌制”,即聯邦法和州法***存,再加上美國是判例法國家,所以美國沒有統壹的律師法。有關律師制度的法規,散見於憲法、判例法以及律師協會制訂的《律師守則》中。

根據律師的任職情況,有人將美國的律師分為三種:政府機關雇傭的律師,企業公司雇傭的律師和開辦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掛牌律師”)。前兩種律師是政府或企業公司的雇員,他們僅僅處理本政府機關、本公司企業的法律事務,並不接受社會上當事人的委托。後者是在社會上執行律師職務,為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服務,領取營業執照,所以又稱“掛牌律師”。

由於法律專業越分越細,近幾十年來,美國出現了壹些專門研究某門法律、專門辦理某類案件的律師,律師分工的傾向越來越明顯。目前,美國已出現了壹批專利律師、合同律師、稅法律師等等專業律師。

美國律師的活動範圍和業務是很廣泛的。在社會的各個領域,都有律師活動。律師的業務從早期的刑事辯護發展到兼任法律顧問、提供咨詢、代理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等。

在美國,律師的社會地位很高,是人們所向往和崇敬的職業。這種崇高的社會地位取決於以下幾點原因:第壹,美國是遵守判例法的國家,法律非常復雜,人們要處理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各種問題,就要得到律師的幫助,否則寸步難行。除個人外,壹些政府機關、企業、社會團體作出重大決策,即使不是由律師親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慮他們的意見後才作出決策的。第二,律師的經濟收入較高。第三,律師資格是向上晉升的階梯。迄今為止,美國有23位總統出身於律師,國會中有60%以上的議員曾執行過律師職務,法官、檢察官壹般都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

由於律師的社會地位較高,取得律師資格的條件是很嚴格的,雖然各州的具體規定不同,但大致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壹,必須是成年人;第二,經過品行調查證明沒有劣跡者;第三,必須通過州的律師資格考試。在美國,律師資格考試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組成的考試委員會負責主持,主考人壹般是本州具有權威的法官或律師,應考者必須是美國法學院畢業,具有法學學士學位。孝試內容包括聯邦法律和州法律。考試通過後,由考試委員會發給律師資格證書。在壹個州取得律師資格,並不等於可以在其它州從事律師職業。如要在另壹州從事律師工作,還需要通過另壹州的律師資格考試。

美國律師開業有三種形式。其壹是個人開業。其二是聯合經營事務所。其三,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

美國的律師組織是律師協會,聯邦有聯邦的律師協會,州有州的律師協會,縣有縣的律師協會。聯邦和州的律師協會沒有隸屬關系。律師協會的任務壹是制定《律師守則》,對律師進行道德和紀律教育;二組織律師進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對社會進行律師宣傳教育。它還監督律師執行《律師守則》,受理公民對律師的控告。律師協會沒有權力對律師直接作出懲戒、停止執業或開除律師資格的處分,這些權力由州法院行使。

日本的律師制度

明治維新以前,日本無律師制度。明治五年,日本以法蘭西為藍本制定了司法職務制度。根據這個制度,日本出現了“代書人”和“代言人”,開辟了代理人參與民事訴訟的道路。1876年2月,日本公布了《代言人規則》(甲第壹號)。1880年5月,又對該規則進行了修改。1882年的《治罪法》,首次確立了行政辯護制度。1903年2月,日本頒布了《律師法》,該法雖然取代了《代言人規則》,但卻將規則中的基本精神承續下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吸收英美的立法經驗,改革了司法制度,於1949年頒布了新的《律師法》。該法幾經修改,是日本現行律師制度的法律基礎。

日本1949年頒布的《律師法》,經前後幾次修改後,目前***十壹章92條。對律師的使命、資格、權利和義務、組織、罰則等作了全面的系統的規定。現將其主要內容作壹簡要介紹。

律師的使命及職務。日本律師法第壹條規定律師的使命有兩個,其壹是擁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其二是在誠實執行職務的基礎上,努力維持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二次大戰以來,日本律師界為完成上述使命做出了許多工作。首先,他們發起組織了“人權擁護大會”。至目前為止,該會已召開20多次大會。其次,日本律師界還對公害、藥害事件極為敏感,對這些危害進行了不屈不撓的鬥爭,取得了壹些勝利。再次,在改善法律制度方面,日本律師出作了大量工作,例如關於少年的立法,因為律師界的反對,使得嚴厲處置少年犯罪案件的立法意圖未能實現。律師的這些行動,頗受日本國民擁護。

律師法規定的律師職務主要有:參與訴訟案件,為公民、機關團體代理訴訟,為刑事被告人進行辯護;在非訴訟案件中為社會提供法律幫助;充任稅務代辦人等。

律師的資格。日本律師法關於律師資格的規定有三種:

(1)規定了正常情況下的律師資格,即壹般律師資格,這個資格是司法進修生學習終結;

(2)規定了壹般律師資格的例外情況:在職的最高裁判所審判官;在職的大學、專修科和學院的法學教授、副教授;取得司法進修生資格後,在簡易裁判所任5年以上的在職審判官、檢查官、裁判所調查官、裁判所事務官、法務事務官、司法研修所和裁判所書記官、研修所或法學完全研究所教官、眾議院或參議院法制局參事及內閣法制局參事官,這些人員不經司法進修生學習終結,即可取得律師資格。因為日本“司法進修生”是指普通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通過國家的考試而取得的資格,司法進修生的學習多是業務實踐。故上述人員雖然不經過“司法進修”學習實踐終結,但由於其已在實際部門工作了五年,相當於司法進修生學習終結。

(3)規定了律師資格的排除條件。按日本律師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壹者,不能取得律師資格;曾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者;受彈劾裁判所罷免的審判官、被除名的律師,被停止業務的辯理士、稅理士;被註銷的會計士或被免職的公務員,自受處分之日未滿3年的;被宣告無財產管理能力的人;破產而未復權之人。

日本律師組織及律師工作機構。日本律師實行自治,其律師組織在律師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日本的律師組織分為兩種:日本律師聯合會(簡稱“日律聯”)和律師會。日本律師聯合會(也稱日本辯護士聯合會)是全國性律師組織。其使命是保護律師品格,謀求律師改善和進步,對律師和律師會進行監督指導和業務聯系。日本律師聯合會設會長1人,副會長11人,理事71人,監事5人。這些人以選舉產生。會長任期2年,其余是義務職,任期1年。除此之外,“日律聯”設8個委員會:資格審查委員會;懲戒委員會;綱紀委員會;人權擁護委員會;司法修習委員會;司法制度調查委員會;律師推薦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日律聯”的工作主要有三方面:第壹,審查律師資格,監督律師行為、懲戒違法律師、監督律師會的工作。這方面的工作是首要的,也是日常性的;第二,對立法、司法的改善進行調查研究。1972年日本有壹決議規定:今後有關司法制度法規的改正、修訂,要經“日律聯”和最高裁判所***同研究後,才向國會提出;第三,從事維護人權的活動。

律師會是日本的地方性組織,其使命與“日律聯”相同。律師會是法人組織,按照律師法規定,它在每壹地區裁判所轄區設立,目前除東京有三個律師會外,律師會的成員是本轄區內所有的律師。小的律師會僅有十幾名。律師會必須制訂會則,向“日律聯”登記,接受“日律聯”的指導和監督。律師會設會長1人,副會長若幹人。另外設資格審查委員會、懲罰委員會、綱紀委員會等等專門組織。律師會在日本律師系統中起承下啟下的作用,日常是審查律師資格,指導律師開展業務,對律師活動實行直接的監督。

日本律師的工作機構是“法律事務所”。日本的律師屬自由職業者,所以有不少法律事務所是個人的。個人法律事務所的名稱都是法律事務所前冠以律師的名字,如山田法律事務所、鳩山法律事務所。這些事務所有的有專門辦公地點,也有的就設在律師家裏。除單個人辦的法律事務所外,還有數人合夥的法律事務所。合夥法律事務所力量大,競爭力強,便於律師業務水平的提高,頗受公民信任,所以,最近幾年,這種法律事務所增長很快。律師除個人開辦或者合夥開辦法律事務所外,也有受雇傭在法律事務所工作的。這些律師多是新手,在受雇期間鍛煉成熟,為以後單獨開辦法律事務所打下基礎。

中國律師制度產生和發展

在兩千多年漫長的封建社會裏,中國沒有律師制度,壹直實行封建專制。在司法制度方面,行政權與司法權不分,刑事與民事不分,從君王到縣令都有審判權;他們既是中央或地方的行政長官、又是中央或地方的公安局長、檢察院的檢察長、法院的院長。對任何案件的當事人,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都實行糾問式審判,辦案搞刑訊逼供,由審判官任意裁判,既不允許被告人、原告人辯護,也不允許他人為其代理。

19世紀中葉,隨著鴉片戰爭的失敗和帝國主義列強的入侵,中國社會日益走向半封建和半殖民地化,外國律師開始在中國出現,他們先是在“租界”的法庭執行職務,而後在中國法院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在國外法律文化的強大沖擊下,變法圖強的呼聲日益高漲,腐朽、閉關的清政府為求自保,開始變法修律,具有幾千年文明歷史的中國,最後還是從國外引進了包括律師和律師制度在內的資產階級的司法制度。

1910年清朝政府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仿效日本的同類法典,曾規定允許律師參加辯護和代理,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壹個對律師參與訴訟問題作出規定的法典。但此法未及公布,清王朝就垮臺了。

1911年辛亥革命以後,以孫中山為臨時大總統的臨時政府,借鑒資本主義國家的律師制度,曾起草了《律師法草案》,準備仿效英、美、德、日等國,考核選拔律師,但因臨時政府很快被迫解散而沒來得及頒布和實生。

袁世凱竊國後,1912年9月,北洋軍閥曾制定了《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登記暫行章程》,這兩個章程,雖條文不多(前壹具38條,後壹個僅7條),但卻對律師制度的主要問題作了規定。這是中國第壹部關於律師制度的成文立法,是舊中國實行律師制度的開端。章程頒布後,中國的律師職業慢慢興起。1922年,上海成立了律師公會,這是舊中國早期的壹個律師組織。至北洋軍閥政府垮臺,全國約有3000人從事律師業務,但他們多集中於上海、南京、武漢、天津等大城市。

在國民黨統治時期,由於政治黑暗,刑、民訴訟草菅人命,律師活動受到很大限制。律師大都集中在大城市,如南京、上海等地,偏僻的縣城難找到壹名律師,在廣大農村,幾乎沒有律師的活動。當時的律師是自由職業者,多是個人開業,亦有幾個人合辦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規模很小。律師的主要業務是辦理刑事、民事案件,也可受聘擔任法律顧問。律師個人接受委托,收費歸個人所有。律師中的大多數人則以賺錢為目的,誰給錢就給誰辦事,誰給的錢多,就替誰賣力,為了牟取私利,律師挑詞架訟,制造糾紛,敲詐勒索當事人。 舊中國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律師制度)具有濃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發育不全,律師所能起到的作用很小;由於他們絕大多數人出身封建官僚、地主階級家庭,受到的是封建主義的教育,因此,他們往往站在地主、官僚、資產階級的立場上為其服務,是為維護當時的法律實施、為封建買辦服務的。雖然當時也有極少數律師有正義感,同情勞動人民、支持進步事業,反對當局的專橫殘暴統治、臺施洋、沈鈞儒、史良等著名進步律師,但他們常常遭對迫害。

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之前,在中國***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規定了“被告有辯護權”。各革命根據地民主政權的司法機關審理刑事案件,允許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

在抗日戰爭時期,各抗日根據地的司法機關,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十分重視,雖然由於戰爭環境的限制,沒有設立專職律師,但在審判上準許被告人委托他的親屬,或有法律知識的人,出庭為他辯護。人民團體等單位,對其所屬成員的訴訟,也可以派人員出庭幫助辯護。

解放戰爭時期,有些司法機關允許被告人自己或他的代表辯護或提出反證。

中國***產黨歷來十分重視辯護制度,註意尊重和保護人民的各項權利。革命根據地的辯護制度為建國後律師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壹定的經驗,作了很好的準備。

中華人民***和國的律師制度是在批判和摒棄舊律師制度的基礎上,經歷了創建、取消、恢復與發展幾個時期,順應了國家法制的需要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鑒於舊律師充滿剝削階級、國民黨反動派的法律觀念,非法活動猖厥,訟棍包攬詞訟,欺詐鑰財,擾亂法院審判的正常活動,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出了《關於取締黑那是及訟棍事件的通報》,該通報指出;作為舊司法制度組成部分的舊律師制度已經廢止,“若舊律師仍有非法活動,對於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應予以取締。”接著1952年在全國範圍內又開展了司法改革運動。這樣,舊的律師制度不僅從法律上被否定了,也從社會上被徹底清除了。我國開始著手組建新型的那是隊伍。

1953年起,我國進入發展國民經濟的第壹個五年計劃新時期,這就相應地要求進壹步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立健全的人民律師制度。

從1954年至1957年,我國律師制度有了較大的發展。到1957年底,我國已有19個省、市、自治區成立了律師協會或籌備委員會,設立了820個法律顧問處,有專職律師572人,兼職律師350人。律師機構建立以後,接待了大量的群眾來訪,承辦了大量的刑事辯護和民事代理案件。據司法部對上海、北京等10個省、市、自治區59個法律顧問處承辦的1204件刑事案件的調查分析,經過律師辯護,改變性質和否定部分犯罪事實的500件,其中法院宣告無罪的63件,免予刑事處分的49件。又據上海市的調查,經過律師辯護的案件,絕大多數的被告都表示服判,提出上訴或申訴的很少。可見律師制度對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起了很大的作用。

1957年開始的反右整風運動,由於左傾主義思想的影響,擴大化的反右鬥爭把新中國的律師制度扼殺在搖籃裏。《律師暫行條例》(草案)被打入冷宮,壹批律師被指責成“喪失立場、”“敵我不分”、“為犯罪分子鳴冤叫屈、開脫罪責”、壹大批忠於黨和人民、忠於社會主義法律,剛剛熟悉業務的律師被打成“右派分子”,其他幸免的律師也無法從事律師工作。1959年,各地的律師機構全部撤消,律師制度被徹底破壞。從此,我國出現了20多年沒有律師的空白時期,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上的壹大失誤。

1978年3月5日,五屆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和國憲法》恢復了刑事辯護制度,從此,我國的律師制度迅速發展起來。1979年,黑龍江呼蘭縣等地,開始試行選題辯護。廣州市為辦理海外涉外案件,曾設立了法律代辦處。4月,上海市重建律師組織,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成立了專門小組,對50年代草擬的《律師暫行條例》(草案)進行修改。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發出了《關於律師工作的通知》,明確宣布恢復律師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它是新中國第壹部關於律師制度的立法。

《條例》頒布以後,我國的律師隊伍迅速發展,律師業務不斷拓展。律師不僅刑事被告人辯護,而且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及各種訴訟案件、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和國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壹致通過了《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這是新中國第壹部《律師法》。《律師法》是我國律師發展的裏程碑。《律師法》的出臺,對於完善我國律師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的行為,進壹步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維護社會的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隨著律師的職能作用日益增強,廣大律師不僅在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和社會穩定,促進民主法制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通過法律顧問工作,有力地促進了各級政府依法決策和依法行政,推動了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開展。同時,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廣大律師大力開拓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關的業務領域,積極承辦生產、分配、交換、消費各個環節的法律事務,已經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壹支重要力量。此外,廣大律師在促進我國對外開放政策的實施和經濟貿易的發展中,依法維護了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於歷史的原因和執法的慣性,加上我國的律師隊伍畢竟年輕,缺乏從業經驗,執法觀念還不適應,面對社會上存在的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極端個人主義思想的不良影響,抵抗能力差,出現了壹些道德失範,不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現象。有的律師缺乏應有的責任心,不認真履行職責,在辦理法律事務中敷衍塞責,應付當事人,甚至出現收錢不服務,或者亂收費、私自收費或收費不入帳;有的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心有余悸;有的未能自覺抵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他們的親屬和來自其他方面的引誘、腐蝕,同時也有少數律師拉攏辦案人員辦“關系案”,個別律師甚至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這些問題雖然只發生在少數律師身上,但影響很壞,危害很大。它嚴重破壞了律師辦的聲譽,損害了律師隊伍的整體形象,幹擾了律師工作改革的順利進行。為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律師法的規定,努力建設高素質的律師隊伍,糾正在少數律師身上存在的問題,提高律師隊伍的整體素質,司法部於1996年9月26日制定並發布了《關於嚴格執行〈律師法〉,進壹步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決定》,提出了我國律師隊伍建設總的指導思想、基本任務、工作重點、基本要求和具體措施。《決定》提出了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基本思路和總體要求;根據中央關於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按照《律師法》的規定,進壹步強化管理,提高律師隊伍的政治素質、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努力建立壹支政治可靠、業務精湛、道德高尚、紀律嚴明、作風過硬,具有良好社會形象的那是隊伍。

我們相信,隨著《律師法》的實施,我國民主法制的進展,我國律師隊伍建設壹定能夠得到進壹步加強,壹定能夠造就壹支高素質的、讓黨和人民放心的律師隊伍,壹個有中國特色的律師制度將得到進壹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