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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與其有資產隸屬關系的單位、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和其他集體經濟聯合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是指對上述組織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所進行的審計。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工作,具體審計事務由農村審計機構負責。

鄉鎮企業的財務內部審計,仍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按照《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實施。

農村審計機構不能獨立承擔的審計事項,可委托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第四條 對違反財務制度行為的處理,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審計工作,由其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實施。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的農村審計站(所),與農經站(所)壹套人馬兩塊牌子。

審計業務以上級農村審計機構領導為主。第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九條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取得審計資格與有關證件後方可上崗。第十條 農村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十壹條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對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凡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三章 審計職權和審計範圍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體和農民利益、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制止無效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四)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違紀人員責任的建議;

(五)有權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可向社會公布;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十四條 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兩年至少壹次,鄉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年至少壹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進行抽查審計。專項審計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接受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

(壹)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

(二)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單位;

(四)使用鄉統籌、村提留、農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單位;

(五)委托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的其他單位。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五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四)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以資代勞收入的使用情況;

(五)罰沒款項的收取、上繳及使用情況;

(六)農村集資款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七)各種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補償費及其他村級收入的上繳和使用情況;

(八)承包、租賃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九)基本建設工程的預決算情況;

(十)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的資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況;

(十壹)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二)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十三)負責人任期目標及離職的經濟責任;

(十四)接受委托審計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