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確認
第四條企業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即在顧客取得對相關商品的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獲得相關商品的控制權,意味著能夠支配該商品的使用,並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第五條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壹)合同當事人已經認可合同,並承諾履行各自的義務;
(2)合同明確了合同雙方與轉讓貨物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貨物”)有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合同有明確的與轉讓貨物相關的付款條款;
(4)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合同的履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
(五)企業因將商品轉讓給客戶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被收回。
企業無需在合同開始日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合同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期通常是指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六條合同在合同生效日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企業應當持續評估,在符合規定時,按照本準則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對於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只有在不再負有將商品轉移給客戶的剩余義務,且已從客戶處收到的對價無需退回時,才能將收到的對價確認為收入;否則,收到的對價應作為負債處理。不存在具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不確認收入。
第七條企業與同壹客戶(或客戶的關聯方)同時或在類似時間內相繼簽訂的兩份或多份合同,滿足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合並為壹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同是為同壹商業目的而訂立的,並構成壹攬子交易。
(2)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之壹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行情況。
(三)兩份或者多份合同中承諾的商品(或者每份合同中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的單壹履行義務。
第八條企業應當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對合同變更進行會計處理:
(壹)合同變更增加可明確區分的貨物和合同價格,並且新的合同價格反映新增貨物的單獨銷售價格的,合同變更部分應當作為單獨合同核算。
(二)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情形,且已轉讓的貨物或者已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轉讓貨物”)能夠與合同變更之日未轉讓的貨物或者未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轉讓貨物”)明確區分的,原合同視為終止。 並同時將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和合同變更部分合並為新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3)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無法明確區分已轉移和未轉移的貨物的,應當將合同變更部分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入賬,並在合同變更日調整當期收入。
本準則所稱合同變更,是指經合同雙方同意,對原合同範圍或價格進行的變更。
第九條在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價,識別合同中包含的單項履約義務,確定每項單項履約義務是在壹定期間內履行還是在某壹時間履行,然後在每項單項履約義務履行完畢時確認收入。
履約義務是指企業在合同中承諾將可明確區分的商品轉讓給顧客。履行義務既包括合同中的明確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公開宣布的政策、具體聲明或過去的習慣做法而導致客戶在合同訂立時合理期望企業履行的承諾。企業為履行合同而應開展的初始活動通常不構成履約義務,除非該活動將承諾的貨物轉讓給客戶。
企業將壹系列實質相同、轉讓方式相同的商品轉讓給顧客的承諾,能夠明確區分商品的,也應當視為單壹履行義務。
轉讓方式相同,是指每壹種可明顯區分的商品在壹定期限內符合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履行義務的條件,其履行進度以相同的方法確定。
第十條企業向顧客承諾的商品,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可明顯區分的商品:
(a)顧客可以從商品本身或從商品連同其他容易獲得的資源的使用中獲益;
(二)企業將商品轉讓給顧客的承諾可以區別於合同中的其他承諾。
下列情況通常表明企業將貨物轉移給顧客的承諾不能與合同中的其他承諾分開:
1.企業需要提供重要的服務,將合同中承諾的商品和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中約定的組合產出,並轉移給客戶。
2.該商品將對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進行重大修改或定制。
3.該商品與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高度相關。
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屬於在壹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否則,在某壹點上就是履行義務:
(1)顧客獲得並同時消費了企業業績帶來的經濟利益。
(二)客戶能夠控制企業履約過程中的在建商品。
(3)企業在合同履行期間生產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的用途,企業有權對整個合同期內迄今已完成的累計履約部分收取款項。
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由於合同限制或實際可行性限制,企業不能輕易將商品用於其他用途。
累計完成業績部分的收款權,是指在因客戶或其他原因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企業有權對累計完成業績中能夠補償其發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潤的部分進行收款,且該權利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二條對於在壹定期限內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按照該期限內的履約進度確認收入,但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的除外。企業應考慮商品的性質,采用產出法或投入法確定適當的業績明細表。其中,產出法是根據已轉移給顧客的商品價值確定業績進度;投入法是根據企業履行履約義務的投入來確定履約進度。對於類似情況下的類似履行義務,企業應當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履行進度。
當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時,企業已經發生的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應當按照已經發生的成本金額確認收入,直至履約進度能夠合理確定。
第十三條對於在某壹時間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企業在判斷顧客是否取得了商品的控制權時,應當考慮以下跡象:
(壹)企業目前有收到貨物的權利,即客戶目前有支付貨款的義務。
(二)企業已將商品的合法所有權轉移給客戶,即客戶擁有商品的合法所有權。
(三)企業已將實物轉移給客戶,即客戶擁有實物。
(四)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獲得商品所有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
(5)顧客已經接受了商品。
(六)表明客戶已獲得貨物控制權的其他跡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