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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條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