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而《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規定白紙黑字,寫得很明白,罰則裏確實沒有“補繳水資源費”的處罰內容,“法無授權不能為”,行政機關不能要求當事人補繳水資源費,就是當事人“自願”補繳,行政機關也不能要。但也有壹些地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此類案件,除依據《水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做出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罰款的決定的同時,依據《水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補繳水資源費。
根據“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原則,具體到此類案件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結合該兩條的規定,應對繳納水資源費的相關法律規定做如下理解:壹是除特殊情形外,取水者壹律應申領取水許可證;二是申領了取水許可證的取水者應當繳納水資源費;三是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當事人,在被查處後,也應繳納水資源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