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增值稅視同銷售業務及其會計處理
增值稅法將八種情況視同銷售,其目的有兩個:壹是保證增值稅稅款抵扣制度的實施,不致因發生視同銷售行為而造成稅款抵扣環節的中斷;二是避免因發生視同銷售行為而造成貨物銷售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以視同銷售行為逃避納稅的現象。
財務會計不將這些業務確認為銷售,是因為從財務會計理論上講,收入的確認應同時符合五個條件,只要五個條件有壹個不具備,就不確認銷售收入,對應的業務就不是銷售業務。顯然,八種增值稅視同銷售情況都不能同時符合五個條件。稅法則主要出於稅收征管的考慮,按照銷售方式和結算方式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這種收入確認的矛盾是視同銷售問題出現的根本原因。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雖然財務會計並不將這些業務確認為銷售,但實務中對這些業務的會計處理卻在壹定程度上體現出稅法精神,對增值稅銷項稅的發生進行核算。這是由於會計實務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結合所造成的:即會計制度是由純粹財務會計觀念和稅法觀念的結合體。另外,這八種行為雖然在增值稅的會計處理上都體現了稅務會計的特點,對於增值稅的數額計算和會計處理並無區別,但在收入的會計確認上卻有著差異。從稅法上講,既然是視同銷售業務,則必然產生銷售收入,而實際上只有部分增值稅視同銷售業務會計上確認收入,體現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統壹;另壹部份則不確認收入,體現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按照由此產生的會計核算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應稅銷售類和會計銷售類。
應稅銷售類指單純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的銷售業務,完全不同於會計上的收入確認。應稅銷售類包括四種視同銷售行為: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或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企業發生以上四種應稅銷售行為時,是壹種內部結轉關系,不存在銷售行為,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誌,企業不會由於發生上述行為而增加現金流量,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因此,在發生時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結轉。這類業務由於發生時未確認收入,需要在期末計算所得稅時對會計利潤進行調整。這種方法被稱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法”。
會計銷售類業務雖然並不直接、嚴格的符合會計上五條收入確認標準,但由於壹般以發生外部交易為前提,企業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買方,因此會計核算上確認收入。會計銷售類也包括四種視同銷售行為: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壹縣(市)的除外;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企業發生上述四種會計銷售行為時,會計上即確認銷售收入,不需在期末計算所得稅時調整會計利潤。這種方法被稱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同壹法”。
[例1]某企業有壹批自產的產品,產品成本為100萬元,銷售價為160萬元,假設該批產品分別用於對外投資和分配給股東。
該批產品用於對外投資時屬於應稅銷售類業務:
借:長期股權投資1272000
貸:庫存商品1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272000
該批產成品分配給股東時屬於會計銷售業務:
借:利潤分配——應付股利1872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6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272000
同時還應借記“主營業務成本”,貸記“庫存商品”。
可以看出,應稅銷售類和會計銷售類在計算增值稅時的稅基是壹樣的,即都按銷售價格計稅,但應稅銷售類按產成品成本結轉,不確認銷售收入;而會計銷售類則要確認產品銷售收入。在會計期末,應稅銷售業務由於發生時按產成品成本結轉,未計算產品銷售收入,因此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對會計利潤進行調整。
則會計利潤中應加入160萬元的產品銷售收入來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而會計銷售業務處理中,由於會計利潤已包括160萬元的產品銷售收入,因此不需再作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
新會計準則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統壹法下增加了兩種增值稅視同銷售情況: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換出存貨壹方按公允價值確認營業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同時結轉營業成本;換入存貨壹方確認增值稅進項稅。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存貨清償債務的,以存貨的公允價值確認營業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同時結轉營業成本;債權人確認同樣金額的增值稅進項稅。
二、所得稅視同銷售業務及其會計處理
所得稅法對視同銷售規定集中體現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於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79號)中:“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其產品的銷售價格,應參照同期同類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沒有參照價格的,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的方法組成計稅價格。”與增值稅視同銷售相比,企業所得稅主要對自產的產品才存在視同銷售的問題範圍小得多。
從會計的角度看,這些業務體現的是內部結轉關系,不存在銷售行為,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誌;企業不會由於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現金流量,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但從稅法的角度看,這些自產貨物的價值得到了實現,與銷售無異。
為防止這些貨物因改變用途而減少稅收,因此規定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對外銷售,並據以計算交納各種稅費。會計處理上,這些業務體現的是“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法”。
[例2]甲企業2005年10月因建造水塔領用本企業自產產品20件,按產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場價格(不含稅)每件4500元。
增值稅稅率17%。
借:在建工程75300
貸:庫存商品6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5300
期末計算應交所得稅時需調增應稅所得30000元。
三、營業稅視同銷售業務及其會計處理
稅法規定,以下行為屬於營業稅的“視同銷售”行為:
(1)企業自建建築物後銷售的,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以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對外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行為,應區別以下兩種情況征收營業稅:以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屬於將場地、房屋等轉讓他人使用的業務,應按“服務業”稅目中“租賃業”項目征收營業稅;以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商譽等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屬於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的行為,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關於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
(3)對企業以房屋或其他不動產抵頂有關債務的行為,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關於以房屋抵頂債務應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
(4)企業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交納營業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其會計處理,仍然可以按照收入確認上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還是壹致分為兩種。
[例3]某公司2007年9月自建完成房屋A,然後出售。建築成本50萬元,建築業同類應稅勞務收入80萬元,房屋售價100萬元。另外,該公司還將壹棟自建的別墅B用於引進人才,過戶給個人所有。該別墅賬面成本價40萬元,同類別墅售價70萬元。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稅率5%,建築業營業稅稅率3%,不考慮其他稅費。
對於房屋A,自建建築物視同銷售應交建築業營業稅2.4萬元(80*3%),自建建築物銷售應交銷售不動產營業稅5萬元(100*5%)。
完工時:
借:固定資產500000
貸:在建工程500000
自建建築物出售後:
借:固定資產清理500000
貸:固定資產500000
借:銀行存款1000000
貸:固定資產清理1000000
結轉稅費:
借:固定資產清理74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74000
結轉銷售不動產凈收入:
借:固定資產清理426000(1000000-500000-74000)
貸:營業外收入426000
由於該業務已確認銷售凈收入,並且稅金和正常銷售的稅金壹起記入了“固定資產清理”賬戶,期末不用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對於別墅B,相當於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應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3.5萬元(70*5%)。
借:管理費用435000
貸:固定資產400000
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35000
該業務視同銷售確認了營業稅,而會計上並未反映收入,期末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26.5萬元(70-40-3.5)。
四、消費稅視同銷售業務及其會計處理
《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於其他方面的,於移送使用時納稅。這就實際形成了消費稅的視同銷售。
會計處理上,這類業務都以成本結轉而不確認收入,期末需進行納稅調整。
[例4]某汽車制造企業2003年3月將自產的壹輛汽車用於在建工程,同類汽車銷售價為30萬元,該汽車成本為20萬元,適用消費稅稅率為5%。
應交納的消費稅=300000伊5%=15000(元)
應交增值稅=300000伊17%=51000(元)
借:在建工程266000
貸:庫存商品2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000
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15000
五、其他與視同銷售相關的情形及會計處理
其他與視同銷售相關的稅種,是指以“三稅”(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為基礎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當“三稅”有視同銷售情況發生而進行確認時,這兩種稅費也會相應發生。
其會計處理相對簡單,計入“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