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政策性搬遷收入所得稅處理的通知》(財稅[2007]61號)明確了政策性搬遷收入的所得稅處理。1.本通知所稱政策性搬遷收入,是指因當地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按規定標準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以及通過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讓收入。).(壹)按照搬遷規則,搬遷收入用於購建與搬遷前性質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以下簡稱固定資產置換),以及進行技術改造或安置職工的,允許搬遷的搬遷收入應扣除固定資產置換、技術改造和職工安置費用,余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2)搬遷收入用於購買其他固定資產或進行其他技術改造項目,而非因生產經營方向改變而更換固定資產或進行技術改造的,相關費用可從政策性搬遷收入中扣除,余額可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三)沒有搬遷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者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者項目報告的,將搬遷收入加上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出售收入,扣除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折舊價值和處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四)政策性搬遷收入購買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現行稅收規定折舊或出售,在所得稅前扣除。(5)計劃搬遷第二年起五年內搬遷,搬遷所得暫不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五年內完成搬遷的,其剩余收入按上述規定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並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三、對於符合西部大開發、高新技術等所得稅政策的搬遷收入,在審核享受有關主營業務收入占總收入比例的稅收政策時,不計入總收入。
收到的房屋補償的會計處理:(1)用於補償以後期間相關費用或損失的,確認為遞延收入,在確認相關費用的期間計入當期損益。(2)用於補償已經發生的相關費用或者損失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房地產取得的土地主要用於開發,其土地成本構成存貨的壹部分,取得的土地退款屬於已經發生的相關費用。因此,在會計處理上直接計入當期損益更為合適,可以與所得稅處理保持壹致。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會計科目及主要賬務處理》的規定,確認的補助收益應借記“銀行存款”、“遞延收益”等科目,貸記“營業外收入”。因此,房地產收到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或獎勵,應視與資產或收入相關的補貼情況,按上述規定進行核算,最終計入當期損益(營業外收入),而不是沖減“開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