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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有限合夥人不能成為執行合夥人?

因為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股份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且,有限合夥人可以通過自己的企業進行交易。

例如,有限合夥人A出資65,438+00,000元,有限合夥人B出資65,438+00,000元。A除了是這家公司的有限合夥人,還有另壹家公司(“×××”公司)。如果A是執行事務合夥人,A將以有限合夥的名義與另壹家公司簽訂合同。如果有限合夥需要承擔違約責任,A只需要承擔65438元。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是,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1.參與決定加入或退出普通合夥人;2.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3.參與選擇承辦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4.取得經審計的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5.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查閱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6.當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負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7.執行事務合夥人行使權利遲緩時,為合夥企業的利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8.依法為合夥企業提供擔保。

合夥協議可以約定有限合夥人的權限和違約處理措施,但不得約定有限合夥人以任何直接或者間接方式參與或者參與前款規定以外的八種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就是著名的“安全港”條款。所謂安全港條款,是指LP在安全港條款的規定範圍內行事,確認不視為合夥事務的執行。《LPA準則》與《合夥企業法》第68條完全壹致。但第二款明確,LPA不得規定LP有權超越上述八項行為,這是中基會出於監管需要而提出的新的指導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