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章(包括經濟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應當在名稱和式樣上與本單位的公章有所區別,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刻制。
第二十三條規定,印章簽發機關應當規範和加強印章簽發管理,嚴格辦理手續和審批程序。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制單位刻制印章。
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因撤銷、更名或者更換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當及時送交印章簽發機關保管或者銷毀,或者按照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處理。
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為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武裝、武警、民主黨派、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經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及各類議事協調、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備案、變更、註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印章,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和個人印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參政議政機關、武裝力量、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委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以及具有法定名稱的合同、金融、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印章,是指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議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委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印章。
第十條規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規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其法定名稱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