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國稅發票查詢方式介紹:江蘇發票查詢有兩個入口。第壹個是江蘇地稅局平臺可以查詢江蘇發票信息,第二個是國家稅務總局發票稽查系統平臺。兩個入口都可以查詢江蘇發票相關信息。江蘇省幼兒園收費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幼兒園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保護受教育者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促進法》、《江蘇省價格條例》、《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兒園和小學附屬學前班(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三條學前教育屬於非義務教育,幼兒園收費項目由省級統壹管理,收費標準由地方管理。幼兒園可收取保育教育費(以下簡稱“教育費”)、住宿費(僅限寄宿制幼兒園)、服務費、代理費。
幼兒園不得收取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四條教育費是指幼兒園為幼兒提供保護教育而收取的費用。
第五條住宿費是指寄宿制幼兒園向在園幼兒提供住宿服務(不含午休)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服務費是指幼兒園為在園幼兒提供替代服務所發生的費用。服務費包括以下項目:
(1)餐費:餐費是指幼兒園為在園幼兒提供餐飲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2)托管費:托管費(僅適用於全日制幼兒園)是指幼兒園在非保證教學時間內(法定工作日每天不少於8小時)為幼兒提供托管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3)校車費:校車費是指幼兒園設置或租用車輛接送入園幼兒的費用。
第七條代理費是指幼兒園為方便幼兒教育和生活而收取和管理的費用,包括集中采購床上用品和洗漱用品收取的生活用品費用,以及外出活動和園服費用。
第八條公辦幼兒園的教育費、住宿費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幼兒園的服務性收費和代理收費,民辦幼兒園的教育費和住宿費按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
第二章公辦幼兒園收費
第九條公辦幼兒園教育費、住宿費和托管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公辦幼兒園的保教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公辦幼兒園托管費標準由區、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擔教育成本的原則,綜合考慮政府實際投入和標準化辦學成本、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壹條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資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務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固定資產折舊和無形資產攤銷,不包括災害損失、意外事故、校辦產業支出等非正常支出。
第十二條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收費標準的,應當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壹)幼兒園的基本情況;
(二)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事項;
(三)現行收費標準和擬制定的收費標準或者擬調整的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金額和調整後的收費增減情況;
(四)成本情況及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五)擬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和幼兒園收支的影響;
(六)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公辦幼兒園實行分類收費,根據幼兒園的類型、條件和區域差異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
下列公辦幼兒園教育費收費標準可以在同級公辦幼兒園教育費收費標準的基礎上浮動,浮動幅度最高不得超過30%。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差額撥款或自收自支的公立幼兒園;
(二)部隊、高校、企業(國有集體)、街道、社區舉辦的公辦幼兒園。
新建幼兒園(含設立分園)尚未定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提出定級和試行收費標準的意見,經同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執行,待定級後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公辦幼兒園為3周歲以下嬰幼兒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務(含幼兒小班)的,收費標準由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公辦幼兒園的夥食費標準根據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餐費應單獨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況。當月有結余或超支的,應在下月調整使用,每學期結束前向幼兒家長公布結算結果,余額全額退還。
第三章民辦幼兒園收費
第十六條民辦幼兒園分為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十七條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教育費、住宿費、托管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由幼兒園根據保育教育、住宿和服務成本、政府財政補助、家庭承受能力、教育部門核定的幼兒園等級等因素提出,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夥食費標準根據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八條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教育費、住宿費、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幼兒園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成本、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社會承受能力和市場情況制定合理的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應當在新學年開始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原則上不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3年內保持收費標準相對穩定。
第二十壹條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在幼兒入園時與家長簽訂協議,明確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服務項目和內容。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保教費和住宿費可以按月或者按學期收取,具體收費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按照雙方合同收取教學費和住宿費。
收費標準的調整從新學年開始執行。
第二十三條公辦幼兒園收取教育費和住宿費使用財政票據;服務收費,民辦幼兒園收取教育費、住宿費使用稅務發票。
服務性收費和代辦性收費應當遵循“確有必要,家長自願據實收取,無利可圖,及時結算,定期公告”的原則,不得與教育費壹並收取,不得在收取的費用中支出任何應由幼兒園支付的費用。
校車費的收取堅持自願原則,由幼兒園和家長簽訂協議,明確收費標準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幼兒園提高保教費和住宿費標準,實行“新學生新辦法,老學生老辦法”的原則。分班生學費按分班班收費標準收取。
幼兒園降低收費標準的,所有在園幼兒應當執行降低後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幼兒園教育費應當按月退還。幼兒當月因請假、轉學、退學、安置等原因在園停留時間不足4天(含4天)的,退還80%的保教費;超過4天但不足當月法定工作日壹半(含壹半,全天天數向下取,下同)的,按教育費繳費額的50%退還;當月法定工作日超過壹半不予退還。
因幼兒園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停課的,幼兒園應當按照實際天數退還教育費。
幼兒園發布、散發虛假招生簡章(廣告)或者有其他違反國家規定行為的,幼兒園應當全額退還已收取的教育費,給幼兒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幼兒園在寒暑假期間為幼兒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務。看護和教育費用按日計算,費用可以上漲,最大上漲幅度不得超過30%。
第二十七條幼兒園服務費按月或按學期收取,按月據實結算。孩子在園時間不足壹個月的,按申請請假計算,扣除實際在園天數後退還費用。
幼兒園的費用馬上就要收了。
第二十八條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學前教育補助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在園幼兒給予相應補助。在公立幼兒園接受保護教育服務的殘疾兒童免交教育費和住宿費。
第二十九條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實行收費申報制度。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調整或者其他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填報每日收費變化報表,並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每年的收費收支情況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幼兒園收費實行公示制度。幼兒園應當通過設立公告欄、公示板、公示墻、門戶網站等形式,常年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單位、優惠政策、實施時間、咨詢電話、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自覺接受家長和社會的監督。
幼兒園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幼兒園的性質、辦學條件、教學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退費辦法和優惠減免規定。
第三十壹條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統籌、截留、擠占或者挪用幼兒園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
第三十二條各級價格、教育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監管,督促幼兒園建立健全收費和財務管理制度,自覺執行收費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條幼兒園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的日常管理、監督和檢查,並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資料。幼兒園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壹)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
(二)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取費用的;
(三)幼兒園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提高收費標準的;
(4)在子女註冊前或跨學期提前收取教學費和住宿費,在壹個學年內同時按月或學期收取教學費;
(五)在教學費之外,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後培訓班、親子班等特殊教育收費項目的;違反規定,收取學費、雜費、贊助費、園林建設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與入學掛鉤的費用;
(六)未按規定公示收費,公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信息內容與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壹致的;
(七)其他非法收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教育廳、省財政廳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6月20日發布的《江蘇省幼兒園收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此前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查看學費繳納電子發票的方式是登錄繳費平臺,點擊交易查詢下的已繳信息頁面,然後點擊賬單查詢欄下的圖標,顯示電子賬單,根據需要點擊打印或保存。
發票是指壹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業務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審計機關和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收據是收付款項的憑證,發票只能證明業務已經發生,不能證明款項是否已經收到或支付。
普通發票的開具有以下幾點:
1.對外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收取款項時,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2.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時間開具,並加蓋單位發票專用章;
3、使用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經國稅機關批準,並使用國稅機關統壹監制的非現場發票,並要求存根聯在開具後要按順序編號裝訂成冊;
4.發票僅限於在本市或本縣購買和進貨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跨市、縣的,應當使用營業地發票;
5.開票單位和個人的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相應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手續;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繳銷發票領購簿和發票;
6、壹切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支付款項,向收款人索取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名稱和金額;
7.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8.發票應在有效期內使用,過期作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開具,全部壹次性開具並加蓋專用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的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