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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工傷保險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第三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集工傷預防、工傷賠償和工傷康復為壹體的工傷保險制度,促進工傷保險健康發展。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具體事務。

住建部門、安監、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的實施和管理工作。第五條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業務經費,按下列項目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壹)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培訓和研究費用;

(二)工傷認定設備設施的購置和維護費用;

(三)為工傷認定和治療支付的調查、取證、送達等費用。第六條工傷保險實行調節基金制度,工傷保險調節基金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統壹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顯著位置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因工受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受傷職工,並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等行政部門報告。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則,擬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的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用人單位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不在同壹轄區的,由註冊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第九條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應當自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第十條因用人單位過錯造成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延誤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第十壹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0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全部材料;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舉證;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舉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逾期不舉證且不說明理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經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因適用法律,需要主管部門作出法律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因客觀原因不能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取證,造成工傷認定困難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