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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會計,他的工廠想讓他找個擔保。我有責任幫助他嗎?

我國《勞動法》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因此,該保證條款無效,用人單位不能憑借該保證條款追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除非有兩家串通等特殊情況。

我也補充壹下我的回答:

1:明確勞動法第九條禁止擔保集資行為。

2.可能有人會問,如果全部無效,企業如何防範壹些惡意的個人行為?對此,國家也有進壹步的規定: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在《關於用人單位是否應停止要求職工繳納抵押金或入股的做法的請示》的答復中規定,部分用人單位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後,根據自身管理的實際需要, 收取員工“風險抵押金”並要求全體員工按照自願原則入股,其他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在上述規定調整範圍內。 但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管理承包的企業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的企業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產生的勞動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3.詳細分析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A:國家並不禁止征收“風險抵押金”,但在壹定條件下可以征收。我們必須遵循自願的原則,而不是強迫。c:本單位經營管理確需收取“風險抵押金”,應另行簽訂風險抵押金合同。收取抵押風險或要求擔保的行為應與攜款潛逃或嚴重過錯等違法行為掛鉤,而不應與勞動關系掛鉤;c:簽訂勞動合同時避免收取“抵押風險”。先建立勞動關系,再在履行勞動關系的過程中設立合理的擔保。d:上面說的抵押貸款的風險僅限於工人自己。

4.結合妳的情況,我個人認為妳的擔保協議是無效的。勞動法的出發點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平等地位,禁止物的擔保。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是類似的,不可能壹邊禁止物的擔保壹邊允許人的擔保,這在法律上是無法解釋的。2002年,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和平支行訴高擔保合同糾紛案就是壹個典型案例。法院認定,這份擔保合同不屬於民法調整範圍,所以如果出了事,公司很難追究妳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