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會計的相關法規制度對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沒有具體的標準,但企業壹般根據會計年限計提折舊。
2、《會計準則4號-固定資產》第十五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和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和預計凈殘值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的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與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壹致,可按以下辦法處理:
4、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短於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其按會計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高於按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部分,應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5、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已期滿且會計折舊已提足,但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尚未到期且稅收折舊尚未足額扣除,其未足額扣除的部分準予在剩余的稅收折舊年限繼續按規定扣除。
6、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長於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其折舊應按會計折舊年限計算扣除,稅法另有規定除外。
擴展資料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短年限如下:
(壹)房屋、建築物,為20年;
(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本條基本沿用了外資稅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但也作了小幅度的調整:首先,增加授予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可以作除外規定的權力;
其次,將飛機的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10年;再其次,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的最低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4年;最後,將電子設備的最低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3年。
參考資料:
參考資料: